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山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山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山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6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1支溶水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其到場調查,於同年月28日10時2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山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4至58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且被告於107年5月28日10時27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9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2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為向綽號「 阿赫 」之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5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不知道「阿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自不符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與75歲母親同住,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罹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慢性腎臟疾病、足部潰瘍,行動不便,經濟狀況僅仰賴母親之老人年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價值僅10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針筒1支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