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03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黃智國於本院民國106年
2月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毒品,復於105年間屢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之經濟支柱、做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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