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史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史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並補充增列「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