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8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宏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宏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惡魔鋁金」更正為「惡魔鋁合金」、第14行「2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更正為「21時6分及2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第20行「某日,匯款3萬元、2萬9985元」更正為「某時,匯款3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7行刪除「、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幫助詐欺罪嫌」更正為「詐欺罪嫌」、第3行並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劉均聖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310號被告連宏川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宏川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將其甫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 林語希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嗣林語希 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將之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11月12日19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均聖,佯裝係惡魔鋁金網站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劉均聖先前於該網站購物時,因工作人員誤設為代理商,將遭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劉均聖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連宏川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6年11月1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潘美足 ,佯裝係宗威- 小馬 廠商與郵局客服人員,謊稱潘美足先前於該廠商購物時,因工作人員誤設為加訂24組商品,將遭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潘美足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某日,匯款3萬元、2萬9985元至連宏川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 嗣劉均聖 、潘美足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均聖、潘美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連宏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交予 林語希乙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有金錢上的問題,林語希跟伊說1本帳戶可以賣1萬元,伊就把存摺、提款卡交給林語希,說如果伊要用錢的話就幫忙賣掉,之後伊跟林語希說先不要賣,因為伊有薪水要領,伊有錢不急著賣,但林語希還是把存摺賣掉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語希
,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向告訴人劉均聖、潘美足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節,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上海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均聖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潘美足提供之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乃與個人信用及財產密切相關,帳戶所有人當知
應妥善保管相關物品,並防阻他人濫用,難認有任意交付或自由流通之理,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收取贓款及逃避追查之情層出不窮,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披露,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遭濫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常人一般生活上應有之認識。經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6年11月9日開立,被告於10日0時許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林語希,13日即有告訴人被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此業據被告供稱在卷,並有該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開立該帳戶後並未使用,即將之交予他人,而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工具。再者,被告供稱其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林語希約2、3個月,林語希向其告知出售1個帳戶可獲取1萬元,其交付存摺、提款卡是因為當時急需用錢等語。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與一般人之帳戶相同,並非有何特殊或有價值之處等情觀之,提供該銀行帳戶竟可獲取高額報酬,顯屬無稽。被告係具一定智識且非與社會隔絕之人,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掩飾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目的可疑,亦無從防止帳戶交出後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圖高額報酬,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僅認識2、3個月之友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前揭詐欺集團遂行對告訴人劉均聖、潘美足2人之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王正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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