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原告 張庭瑄 被告 楊木生楊銘隆 之承受訴訟人)
呂素蓮 (楊銘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銘隆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6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楊木生、 楊呂素蓮 為被告楊銘隆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
1項、第178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楊銘隆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04年5月26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為楊木生、楊呂素蓮等2人,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4年8月31日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存卷足查。是依上述繼承事實,依法即應由楊銘隆之繼承人楊木生、楊呂素蓮承受訴訟,惟楊木生、楊呂素蓮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命楊銘隆之繼承人楊木生、楊呂素蓮續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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