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93號、併辦案號:95年度他字第6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27日上午6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行至金華街183巷與愛國東路幹道路口時,應注意交岔路口遇有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行經該路口時減速接近、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認無左右來車即貿然前行,適有 江進雄 (業因肝硬化導致肝衰竭併多重器官衰竭,於95年7月8日死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乙○○,沿臺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亦因急著回家關瓦斯而疏未在行經有閃黃燈標誌路口減速慢行,復有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小客車,亦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駛至該處,撞及未停車再開之甲○○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後,因閃避甲○○之汽車而偏左向前撞及江進雄所騎乘機車把手,該機車因而打滑旋轉倒在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造成江進雄、乙○○當場人車倒地,江進雄因而受有右足壓傷併第3、4趾骨開放性骨折及多條肌腱斷裂等傷害,乙○○則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第
4、5腰椎滑脫及第2、5腰椎變形等傷害,經在該路口執行勤務之保安警察隊警員 盧錞鋒 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江進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卷附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大安分局交通隊)警員 許進聰 於肇事現場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江進雄、乙○○與許進聰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江進雄業已死亡,經斟酌其等上開供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適於為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與告訴人江進雄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駛至該路口時確實有停車察看,確定無其他車輛才起步準備前進,突然江進雄所騎機車快速通過其前方,機車後方又有一輛計程車快速駛來,計程車撞到其自小客車的左前方保險桿,造成其車輛前保險桿脫落,計程車再撞擊到江進雄機車之左側把手,才會使江進雄所騎機車打滑旋轉而倒在其車輛右前方,其根本沒有撞到機車。警察到的時候,其也有告訴警察是計程車撞到機車,但警察都沒有記載。當時江進雄的車速很快,如果是其駕車撞到機車,以當時行駛狀態,機車應該倒在其車輛前方,人應該在其車輛下面才對。另江進雄當時急著回家關瓦斯,在隔了2個鐘頭後才到醫院去,這當中如果他自己又摔倒或什麼的,那個傷不能怪到其身上;乙○○在仁愛醫院時只是腳擦傷,而椎間盤的問題每個人都有,也可能因為坐姿不良而造成。證人盧錞鋒當時在崗哨裡執勤,是聽到撞車聲音之後才出來看,怎麼可能看到其車輛直接撞到機車。而其既有停車察看,亦未撞到江進雄之機車,對於車禍之發生即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1經對照被告所辯車禍發生之經過,與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第12593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49至51頁)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橫停於交岔路口中之愛國東路西向東的車道內,車尾已離開斑馬線1.6公尺,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自左往右方向斷裂,保險桿左側至中間部分均已斷裂脫落,碎片散落於自小客車前方至上揭機車倒地處間,自小客車前車牌因保險桿斷裂而彎折並朝下貼住地面;機車左倒於十字路口(愛國東路西向東)之斑馬線與雙黃線間,車頭朝西(即朝十字路口),機車旁有一大塊汽車保險桿碎片(位於愛國東路西往東車道之停止線與斑馬線間),機車右側紅色置物箱破裂,可以看到置物箱內之黃色雨衣,機車倒地處附近之地面有刮地痕等情,參以證人即當時在臺北市○○街○○○巷與愛國東路交岔路口轉角處值勤之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之警員盧錞鋒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確有計程車經過等情(見第12593號偵查卷第59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所騎之機車在發生碰撞後曾發生旋轉,故在現場留有刮地痕,且機車倒地之方向才會與原行車方向相反;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未依號誌指示停車再開,否則不會於撞擊後已逾越行人穿越道而停在交岔路口中,且因於行進中與計程車撞擊,撞擊力道甚大,前方保險桿才斷裂脫落。
2雖告訴人江進雄、乙○○指稱:是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從
右方撞擊江進雄騎乘之機車右側,證人盧錞鋒亦於偵查時稱:「計程車通過後,被告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撞上機車」(見第12593號偵查卷第59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是摩托車與自小客車在十字路口相撞。自小客車是南往北、摩托車是西往東。因為當時該路口還沒有紅綠燈,而是閃紅黃燈狀況,他們二台車都沒有減速,就撞在一起。自小車前方保險桿撞到摩托車的右半邊……有計程車,不過沒有撞到,……我是看到撞擊,他們完全沒有減速」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然以前揭跡證參酌
證人盧錞鋒所稱:是計程車剛過,機車過去就發生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可知計程車通過與機車倒地發生於剎那,證人盧錞鋒關此瞬間發生之車禍,於觀察上不無產生誤差之情形,僅看到機車因計程車撞擊後打滑旋轉而倒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方之片斷情景,致誤以為計程車經過之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直接撞擊告訴人機車;而告訴人江進雄騎乘機車急於趕回家關瓦斯,注意力亦不完整,故對於自右方而來之被告自小客車印象較為深刻;告訴人乙○○則乘坐在江進雄身後,由其一再否認見到計程車之陳述可知就當時路況如何並未注意,僅對於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印象特別鮮明,因此尚難由其等供述即憑斷係被告所駕小客車直接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而肇事。
3另證人即至本件車禍現場為初步處理之大安分局交通隊警
員 林順儀 雖於原審稱:依照二車撞擊之毀損程度及倒地之位置判斷,當時並無第三輛車存在,且現場除了被告之自小客車與江進雄之機車的散落物外,並未見到其他車輛之散落物(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證人即為後續細部處理之同交通隊警員許進聰於偵查時陳稱:依現場圖所示,機車係遭撞擊後滑倒,故肇事車輛右前方有刮地痕,如依被告所述係計程車擦撞機車把手致機車滑倒,則不可能出現現場所示之刮地痕云云(見第12593號偵查卷第39頁)。惟關於車禍發生原因,僅屬其等關於車禍如何發生情形所為判斷之意見陳述,本身不具證據能力;且上開意見未考慮前述跡證全貌,而計程車於快速經過而先撞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再擦撞告訴人機車把手後,亦未必在現場留下散落物,自不得執為被告自小客車直接撞擊告訴人機車之憑據。
4又當人體受到傷害時,傷害之程度係由淺至深,自輕變重
,有些傷害因係發生於人體內部,非肉眼所能察覺,且有時傷害對於身體及健康所造成影響,亦非即刻顯現於外或馬上為大腦所知覺,此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因而車禍事故所造成之身體傷害,除顯現於外之皮肉擦挫傷、紅腫、流血或骨折,當事人可馬上感受到外,存在於體內之傷害則因其部位及程度不一,往往需要經過一段時間,人體大腦對於受傷部位始能有所察覺,故車禍事故之被害人究受有何種程度之傷害,實有賴日後醫師之臨床診斷及檢查,尚難僅以急診時發現之情狀作為認定傷害部位及程度之唯一依據。是被害人日後身體出現之症狀,倘足以證明與事故發生時之車輛碰撞具有通常一般合理的關連性,即可推認係起因於車禍事故之傷害結果。告訴人江進雄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足壓傷併第3、4趾骨開放性骨折及多條肌腱斷裂等傷害,乙○○則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第4、5腰椎滑脫及第2、5腰椎變形等傷害,有告訴人二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腰椎滑脫及變形之問題,可能因坐姿不良所造成,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惟依乙○○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乙○○分別於95年2月16日、同月23日、同年3月2日至該院骨科門診診療,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同年1月27日)相距不遠,且如上所述,二車在均未減速之情況下相撞,機車發生旋轉倒地,可知當時之撞擊力甚大,而告訴人乙○○(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當時已為60幾歲之人,在機車遭撞擊後跌落地面,其臀部於瞬間著地,腰椎必受到極大之壓力(身體由上往下跌落,因重力加速度之關係而使臀部所受之力量大於體重),因而其受有第4、5腰椎滑脫及第2、5腰椎變形等傷害,尚與常情無違;又證人盧錞鋒於原審證稱:乙○○當時可以坐著,但表情很痛苦等語,足見乙○○於車禍發生後即有腰椎受傷之情形;再衡以告訴人乙○○與被告亦無仇恨,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認乙○○所受之上揭傷害揭係本件車禍所致。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而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上揭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暫停讓幹道上之計程車先行,致計程車先撞及未停車再開之被告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後,為閃避而偏左向前撞及告訴人機車,該機車因而打滑旋轉倒地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而肇事,因而造成告訴人二人均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江進雄騎乘前揭機車行駛至前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等,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告訴人江進雄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分擔之事由,並無從免除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刑法第284條第1項法定刑中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關於法定最高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雖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2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3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刑法第55條於修正後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並於但書增訂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後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傷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卷附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勾選「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依其表面字義似為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惟證人林順儀警員於原審證稱:盧錞鋒有看到事發經過,並告知其整個事故過程,其至現場後,被告並未向其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未撞到江進雄所騎機車肇事,是被告並未向該管公務員自白犯罪事實,並為接受裁判之表示,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直接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犯行,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情形、犯後否認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拒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