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鈞 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及三十日,並均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等均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五、一六頁),又被告乙○○、甲○○於原審判決後,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原諒對方(本院卷五四頁背面、五七頁背面)。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然被告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60之1號2樓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5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鈞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之服飾店內,與丙○○協商其前向丙○○借款之借據書立事宜,惟因協商不睦,乙○○乃抽回其所書立之借據,自行走出店門外,此時因丙○○正忙於接聽電話,同在店內之丙○○友人甲○○見狀,隨即追出店門外,欲向乙○○取回該借據,嗣甲○○於相隔數店面外之咖啡店門口處追上乙○○,乃以左手拉住乙○○之右手,要求乙○○交出該借據,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詎乙○○、甲○○等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毆打,乙○○以左手毆打甲○○之頭部、臉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右臉頰紅腫等傷害,而甲○○亦以右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左結膜下出血、左眼眶瘀血、左眼窩周圍瘀傷、左眼球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等2人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甲○○要求被告乙○○交還借據,雙方一言不合,因而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離開丙○○的服飾店後,沒多遠被告甲○○就追上來,被告甲○○拉住伊右手,要伊把借據交出,伊一直說不要,被告甲○○的手就朝伊的臉打過來,伊只有用手擋被告甲○○的攻擊,根本沒有出手毆打被告甲○○,縱使被告甲○○因而受傷,伊也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時伊是用左手拉住被告乙○○之右手,要求被告乙○○交還借據,被告乙○○突然出手打伊的右臉,伊被打後就蹲在地上,無法起身,並未出手毆打被告乙○○,後來被告乙○○不知何故自己跌倒撞到咖啡店門前之廣告看板,才會受傷,被告乙○○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傷害部分:
⒈上揭被告乙○○出手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臉部,致告
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右臉頰紅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0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7至第8頁之訊問筆錄、第17頁之訊問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月9審判筆錄第12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3至第8頁),並有被告乙○○所書立之借據(見偵查卷第10頁)、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頁)等各1紙在卷可稽(均影本)。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醫時間,告訴人甲○○係於本件事發後,旋於95年6月2日凌晨2時5分許即前往醫院就醫,而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告訴人甲○○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其因本件與被告乙○○爭執之過程所造成;再觀諸告訴人甲○○臉部所受之傷害,係位於右側臉頰處,此亦核與被告乙○○之右手已為告訴人甲○○所拉住之情形下,被告乙○○面對告訴人甲○○而欲出手攻擊其臉部時,必係以左手出手毆擊告訴人甲○○右側臉頰之情狀相符;參合上情,堪認告訴人(及證人)甲○○、證人丙○○上開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均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乙○○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甲○○拉住伊右手,要伊
把借據交出,伊一直說不要,告訴人甲○○的手就朝伊的臉打過來,伊只有用手擋告訴人甲○○的攻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縱使告訴人甲○○因而受傷,伊也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確有上開以左手毆打告訴人甲○○頭部、臉部之行為,此詳前述,而本件雙方於爭執之過程中,告訴人甲○○固確亦有出手毆打被告乙○○之行為(詳後述),惟被告乙○○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當時,告訴人甲○○並未出手攻擊被告乙○○,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6頁),顯見被告乙○○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當時,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乙○○並無何現實不法之侵害行為可言,況且,倘被告乙○○確係僅止於用手阻擋告訴人甲○○之攻擊而自我防衛,衡情其防衛行為應僅會造成告訴人甲○○用以攻擊被告乙○○之手部受有傷害,實無可能竟傷及告訴人甲○○之臉部,甚至造成告訴人甲○○頭部外傷、頭皮瘀腫等傷害;從而,被告乙○○空言辯稱其只有用手阻擋告訴人甲○○,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甲○○,其行為僅為正當防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委無足採甚明。
⒊至被告乙○○另辯稱:告訴人甲○○嗣於95年6月3日凌晨
,與證人丙○○等人騎車前往伊友人所開設之店內,與該名友人理論,當時告訴人甲○○頭部、臉部並無傷勢,足見告訴人甲○○於本件事發時根本未受傷云云,並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為證;惟查,本件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本非嚴重,經就醫治療後,短時間內即可痊癒或恢復原本之外觀,是縱告訴人甲○○於本件事發2日後之95年6月3日當天,其頭部、臉部外觀上已無明顯之傷勢,然此究不得逕予推論告訴人甲○○於事發當天並未受傷,其理至明;況經本院當庭以電腦播放之方式勘驗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光碟片內容,該光碟片所存錄之監視器畫面僅有時間之顯示,並未顯示日期,而畫面中所出現之告訴人甲○○影像,亦無從判斷其當時頭部、臉部有無傷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5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14頁);從而,上開光碟片之內容,顯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甲○○傷害部分:
⒈上揭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臉部,致告訴人乙
○○受有左結膜下出血、左眼眶瘀血、左眼窩周圍瘀傷、左眼球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6至第17頁之訊問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月9審判筆錄第
9至第10頁),復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偵查卷第19至第21頁)、告訴人乙○○傷勢照片10幀(見偵查卷第22至第24頁)等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醫時間,告訴人乙○○係於本件事發後,旋於95年6月2日凌晨2時7分許即前往醫院就醫,而診斷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告訴人乙○○所受上開傷害,確係其因本件與被告甲○○爭執之過程所造成;再觀諸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係集中於左眼及其周圍部位,此亦核與被告甲○○已先以左手拉住告訴人乙○○右手,其面對告訴人乙○○而欲出手攻擊告訴人乙○○之臉部時,必係以右手出手毆擊告訴人乙○○左側臉部之情狀相符;參合上情,堪認告訴人(及證人)乙○○上開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甲○○雖辯稱:當時伊是用左手抓住告訴人乙○○之右
手,要求告訴人乙○○交還借據,告訴人乙○○突然出手打伊的右臉,伊被打後就蹲在地上,無法起身,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確有上開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行為,此詳前述,且被告甲○○之身高為
162公分,體重為51公斤,而告訴人乙○○之身高為156公分,體重為42公斤,此據被告甲○○、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本95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12頁、第10頁),顯見被告甲○○之體型遠較告訴人乙○○之體型為高壯,又本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爭執之過程中,告訴人乙○○固確有出手毆打被告甲○○之行為(詳前述),惟被告甲○○因而所受之傷害,僅止於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右臉頰紅腫等傷害,其傷勢尚屬輕微;是被告甲○○之體型既遠較告訴人乙○○為高壯,告訴人乙○○之攻擊行為對被告甲○○所能造成之傷勢亦屬輕微,於此情形下,被告甲○○焉有僅因受告訴人乙○○之攻擊後,即嚴重至蹲坐地面,無法起身之理?被告甲○○上開所辯,已顯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甲○○復辯稱:告訴人乙○○後來係不知何故自己跌倒撞到咖啡店門前之廣告看板,才會受傷,告訴人乙○○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乙○○所受左結膜下出血、左眼眶瘀血、左眼窩周圍瘀傷、左眼球鈍傷等傷害,均集中於臉部正面之左眼處,依其情狀判斷,顯係遭人迎面以徒手刻意攻擊左眼部位所造成,而非單純自行跌倒撞及路邊看板所致;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略稱:當時 伊有 看到告訴人乙○○跌倒撞到咖啡店的看板,告訴人乙○○跌倒時,是頭部右側撞到看板等語(見本院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4至第6頁、第8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告訴人乙○○因跌倒而撞及路邊看板,其受撞擊之部位係在頭部「右側」,然本件告訴人乙○○所受之前揭傷害,其位置均係在臉部「左側」之左眼處,而非其於跌倒時撞擊看板之部位即頭部「右側」,顯見告訴人乙○○前揭所受之傷害,並非跌倒時撞及路邊看板所造成,甚屬明確;從而,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⒊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當時並未看見被
告甲○○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等情;惟查,姑不論證人丙○○是否因其與被告甲○○之情誼關係而有刻意維護被告甲○○之情,本件被告甲○○追出店外欲向告訴人乙○○取回借據當時,證人丙○○正於店內接聽電話,證人丙○○係於掛斷電話後,始追出店外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之訊問筆錄,本院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證人丙○○既係事後始追出店外尋找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其到達事發現場附近後所目睹之情狀,已難認係完整之全部事發經過,況證人丙○○亦可能因受其所在位置、距離、觀看角度等因素之限制,而未能清楚看見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情,無論如何,均不能單以證人丙○○證稱其未看見被告甲○○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乙節,即逕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此亦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甲○○等2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2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銀元)1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詳後述),其法定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生效)前段規定,就上開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1日;另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修正前、後刑法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乙○○、甲○○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當街相互出手毆打對方,行為不檢,渠等於互毆之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廖怡貞法官劉景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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