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徐世斌 律師
林曜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7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25、19006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95年2月16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述竊盜行為:
⑴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1日中午,至張 林菽昭 位於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收驚,離去時在上址門口拾獲 張林菽昭 遺失之鑰匙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乙○○需款孔急,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5月13日下午5時45分至6時30分之某時許,持前開鑰匙開門進入張林菽昭與 張進財 共住之上開房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林菽昭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金飾1批(價值約15萬元)、鑽石戒指2兩枚、BELLWAVE廠牌手機1支、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信用卡及金融卡數張、古董2件及發票人為戴炯堆、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面金額均為一百萬元、支票號碼為A0000000至A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5年9月30日、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之支票共4紙。又於95年6月5日下午6時至6時30分間之某時許,見台北市○○區○○路三段221巷2弄23號2樓之逃生門並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乃承前概括犯意,踰越該逃生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丁○○所有之信用卡、駕照、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都彭牌打火機1個、金戒子3只、金手鍊3條、金項鍊6條、金耳環4只、玉手鐲3只及金塊1兩(總價值約33萬元)。
⑵乙○○另行起意,於95年7月3日下午3時48分許,至台北市
○○區○○路○段○○○號之「燦坤電腦公司」賣場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於展示櫃之華碩筆記型電腦2台,價值合計為10萬7千7百元。
⑶又於95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至戊○○設在台北市○○區○
○街○○號1樓之「汎騰股份有限公司」,趁該公司夜間休息無人看守之際,從該屋後方徒手扳開鐵窗後,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屋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戊○○所有之加拿大護照、台胞證、公民證、身分證各1張、聚寶盆1個、MP3播放機2台(總價值約6萬元)。
⑷又於95年8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手戴手套1雙,並攜帶其
所有之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型號86-202)、扳手(型號86-998)、三角扳手、活動扳手、一字起子、拔釘器、鯉魚鉗各1支、自製鐵器3支,至甲○○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處,自該屋樓梯間之窗戶攀爬踰越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得甲○○所有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現金4千元,金戒子、玉手鐲各1只,金項鍊1條,金牌1塊及手機1支(總價值約1萬5千元)。
⑸嗣又另行起意,於95年8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手戴同上所
述之手套1雙,並攜帶同上物品及兇器,沿台北市○○區○○路三段269巷1弄2號1樓攀爬牆壁至2樓屋外,以其所攜帶之一字起子勾開該屋鐵門門鎖,而踰越鐵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己○○所有之數位相機、電子字典各1台、女用手錶1只、摩托羅拉手機1支、金項鍊與普通金屬項鍊各1條及硬幣571元,得手後欲逃離時遭己○○發覺,遂在後追趕呼叫,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路人 李光瑞 在台北市○○區○○路三段233號前逮獲,並俟警方到場後,於乙○○所攜之黑色背包內,起出其所有預備及供犯罪所用之扳手(型號86-202)、扳手(型號86-998)、三角扳手、活動扳手、一字起子、手電筒、拔釘器、鯉魚鉗各1支、自製鐵器3支、手電筒1支、手套1雙,並查獲甲○○與己○○上開失竊之全部物品,戊○○失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以及張林菽昭失竊之前述支票共4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⑴⑶⑷⑸之竊盜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⑵之行竊事實,辯稱:㈠犯罪事實⑵部分,當時伊停車在燦坤店門口紅線,警察來要開紅單,伊急忙中把二台電腦帶走,事後已付錢給燦坤,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㈡犯罪事實⑶部分,伊是從後面之鐵門進去偷,當時鐵門關一半,伊並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云云;㈢犯罪事實⑷⑸部分,伊偷時並未攜帶兇器,伊僅係普通竊盜,且伊未偷及犯罪事實⑷之玉手鐲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59、90頁),核與被害人張林菽昭、張進財、丁○○、燦坤電腦公司職員丙○○與 詹晴堯 、戊○○、甲○○、己○○等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害情節相符(見第18225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24至25頁、29至30頁、33至34頁、第22446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20至21頁、24至25頁),並有張林菽昭遭竊之支票影本4紙(見第22446號偵查卷第35頁)、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4份(見第22446號偵查卷第38、40、42、44頁)、被告至張林菽昭處收驚所留下之金紙暨個人資料1張(見第22446號偵查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第18225號偵查卷第43、44頁、第22446號偵查卷第33頁)、扣案物品及贓物照片6張(見第18225號偵查卷第50至55頁)、犯罪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見第18225號偵查卷第49、56至58頁、第19006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第42至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見第18225號偵查卷第46至48頁、第108頁)在卷可稽,及扳手(型號86-202)、扳手(型號86-998)、三角扳手、活動扳手、一字起子、拔釘器、鯉魚鉗各1支、手套1雙、手電筒1支及自製鐵器3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95年8月30日至己○○住處行竊得手後被發覺,經己○○追呼而由路人李光瑞幫忙在上址逮獲之事實,並經證人李光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第18225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雖被告事後否認犯罪事實⑵之竊盜事實,及加重竊盜要件之行為,無非係卸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另辯稱被害人張林菽昭、張進財、丁○○、戊○○、
甲○○、己○○於警詢所供筆錄,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於95年8月30日、31日在文山第二分局之警詢筆錄,遭警刑求逼供,非被告任意性自白,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被害人張林菽昭、張進財、丁○○、戊○○、甲○○、己○○於警詢所供筆錄,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筆錄,然其等就所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於警詢向警供述,而其等遭竊之事實,復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所供承不諱,彼此所供情節相符,難謂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警察人員為公務員,將被害人所述被竊之事實,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筆錄,依刑事第154條之4第1款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95年8月30日、31日在文山第二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並未遭警刑求,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8225號卷第67頁),足見被告該部分之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則被告請求調閱95年8月30日、31日在文山第二分局所製作之監視錄影帶,自無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非有據,不足採信。
㈢被告上揭之竊盜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而
被告犯行既已可認定,則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戊○○、股美屏、己○○,欲證明被告如何竊盜,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乙○○為事實欄一⑴部分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於95年5月13日、95年6月5日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則已刪除。而被告於95年5月13日所為之侵占遺失物及竊盜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又關於竊盜罪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為十倍,即為十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尚揭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又按「被告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被告又係白天行竊,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則原判決依普通竊盜論擬,即難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被告於事實欄一⑴95年5月13日該次竊盜行為,係持拾得之鑰匙入內,行竊時間亦非夜間,有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其該次所為,核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事實欄一⑵該次所為,亦係犯同條項之竊盜罪。次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亦著有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而被告於事實欄一⑴95年6月5日竊取丁○○所有之財物之行為、事實欄一⑶95年8月27日該次、事實欄一⑷95年8月30日該次,分別係踰越逃生門、鐵窗、窗戶進入,上開門窗均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故被告於事實欄一⑴、⑶各該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指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考。
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⑷、⑸犯案時所持之扳手、起子、鉗子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對人身安全當然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故被告於各該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⑴95年5月13日所為之侵占遺失物罪與竊盜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一⑴所為之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事實欄一⑵至⑸各該次所為,均係在現行刑法施行後所為,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應與前述事實欄一⑴之竊盜行為分別論處。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95年5月13日所為之侵占遺失物及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該次犯行與業經起訴之95年6月5日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判決後,卻仍不知警惕,於3個月內,即再犯下本案多件竊行,犯罪情節不輕,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僅23歲,年輕識淺,思慮未週,因需款孔急方犯本罪,且其行竊方式尚未毀壞被害人門窗設備,犯罪方式尚未具有強烈破壞性,並參酌事後已自行至「燦坤電腦公司」賠償該公司損失,事實欄一
⑷、⑸之被害人已取回其等遭竊之全部物品,並於原審當庭賠償被害人丁○○六萬元,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⑴之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就事實欄一⑵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就事實欄一⑶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就事實欄一⑷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就事實欄一⑸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復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預備或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並敘明扣案之帽子1頂及現金8千4百元,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但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預備或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抑或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且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至被告侵占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因而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並無不合,所量之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或以未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云云置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
2896號)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5月11日清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旁,見 劉興隆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上址,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嗣劉興隆於95年9月11日下午1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保強路口之加油站3停車場,尋獲上開車輛,經警採集指紋鑑定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僅在中
興路加油站前有進入該車查看,但並未開走該車等語。然衡諸該失竊車輛為車主劉興隆自行尋獲之時間與該車被竊時間已相隔有4月之久,雖於上揭車輛「遭拆卸之冷氣出風零件內部」採得與被告左食指相符之指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950168014號鑑驗書附卷可據(見96年度偵字第2896號卷第20頁),惟僅能證明被告確曾進入該車輛之事實。復參諸卷附該車被查獲時之照片所示:車牌已拆卸棄置於前座地面,且汽車冷氣、功能操控儀表板均已遭拆卸,前座一團亂像,已呈不能正常駛用之狀態,而並未於被告住處查獲任何該車之零件或財物,不能僅憑該車遭拆卸之冷氣出風零件內部留有被告指紋,即遽認該車為被告所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論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表:扳手(型號86-202)、扳手(型號86-998)、三角扳手、
活動扳手、一字起子、拔釘器、鯉魚鉗及手電筒各壹支,手套壹雙,自製鐵器參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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