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60號上訴人台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廖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患有焦慮症及疑似憂鬱症,惟未就醫治療,且長年照料患有腦性麻痺而無法行動之子 王子爵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5日晚間
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租住處內,因精神不穩定致生幻覺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竟萌生殺意,持白色膠帶、布條將躺臥於客廳床上之王子爵之右上臂、雙腿及左腳掌束縛,並將其雙手交叉綑綁固定在胸前,又以牛仔衣褲,分別束縛頸部及膝蓋,並用毛線帽、白色膠帶套住頭部,掩蓋眼、鼻及口部,復以竹蓆及棉被捆綁其身體後,企圖同歸於盡,以紅繩自縊不成,遂於翌(16)日凌晨0時許,再持自備之打火機點燃覆蓋在其母子身上之棉被,致火勢延燒至客廳牆壁,惟因火燒疼痛而逃離求救,嗣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警消前往灌救撲滅火勢,王子爵終因腦性麻痺遭束縛、燒傷而熱休克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為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嗣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4年5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住處內,以白色膠帶、布條捆綁王子爵右上臂、雙腿、雙手,並以牛仔衣褲,束縛頸部、膝蓋,且用毛線帽、白色膠帶套住頭部,掩蓋眼、鼻及口部,續以竹蓆及棉被捆綁王子爵身體,於16日凌晨0時許,持打火機點燃棉被,致王子爵火勢因燒傷而熱休克死亡等事實,但辯稱:案發時伊之精神狀況確實已完全不能控制,伊不了解為何要對伊兒子做那些行為,伊在5月14日晚上有帶王子爵到署立桃園醫院看醫生,希望醫生看我精神狀況不好,能讓我好好睡一覺,也讓王子爵好好睡一覺。在醫院休息到翌日上午,從醫院回到家中那種狀況一直壓迫我,感到牆上有異狀是一個牛頭,會讓我感到害怕,那種狀況要王子爵的頭斷,將王子爵捆綁是怕它們帶走王子爵。當時精神狀況很不好,我有打電話去119問能否派車來,我人不舒服,但因未說出原因而被拒絕,那種狀況一直而來,要我的命,我想我連照顧我兒子之能力也沒有了,所以我想帶著王子爵一起去自殺。當時已經慌了,很害怕,因為當時他們(看不到無形的人)告訴我,他們要王子爵的灰,我當時精神狀態已經崩潰,沒有辦法控制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王子爵為重度腦性麻痺患者,於94年5月16日凌晨0時
許遭捆綁雙手、雙腳、束縛頸部、膝蓋,並用毛線套、膠帶套住頭部、掩蓋口鼻,復以竹蓆、棉被捆綁身體,被火燒傷而致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解剖照片共38張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46至63、73至79、82至91頁)。又本案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檢視14號1樓客廳床鋪中央死者陳屍處周圍物品床鋪、牆壁燒損情形均已靠近床鋪中央死者陳屍處一側燒損較嚴重,其他處所則為上半部燒損炭化,下半部尚有殘留之情形,顯示火流延燒方向係由客廳床鋪中央死者陳屍處起燃向四周延燒所致。勘查暨清理現場僅發現被火燒燬之床鋪及牆壁外,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現場無使用火源之情形,研判為外來火源所致」等情,有該局94年5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56至9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因長期照顧重度殘障之王子爵,精神無法負荷而有精神
異常之狀況,業據被害人王子爵之父即被告之夫甲○○於原審陳稱:王子爵出生以後就罹患重度的腦性麻痺,完全由乙○○獨立照顧,因為長期的精神壓力,她常常對牆壁說話,常常晚上不睡覺,小孩放在旁邊,就對著牆壁與牆壁對罵,事發當時的前一晚,她有到桃園省立醫院掛急診的紀錄,她的精神狀況已經處於不能控制的情況下,才會發生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又王子爵因有腦性重度麻痺,肌肉已萎縮無法行動及沒有行為能力,無法吃、連排便都要靠乙○○,乙○○對王子爵照顧倍至,不會毆打及虐待王子爵,母子2人感情很好。乙○○自93年下半年開始常常對著牆壁說話,平時會對著家中牆壁的(父親、 蔣公 )遺照自言自語,精神狀況不好等情,亦據證人即甲○○之兄 王亞廷 、妹 王淑雯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0、12、46頁)。再被告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身心科醫師診斷確已罹患焦慮症及疑似憂鬱症,有該監所94年6月2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03頁)。是被告因長期照顧腦性重度麻痺之幼子所產生之壓力,已出現精神病徵,應堪認定。
㈢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
)進行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該院以臨床晤談、行為觀察、精神狀態檢查、投射性心理測驗( 羅夏克 墨漬測驗、畫人測驗)評估及綜合各項資料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檢查時意識清楚,定向感正確,注意力集中,會談中可合作針對問題回答,但可發現思考和言談表達上有內容過份詳細的回繞現象,並在思想連結上稍顯鬆散,言談內容過份固著宗教性內容,並依被告表示自26歲起持續有聽幻覺、視幻覺等知覺障礙。根據投射性測驗顯示,被告容易受情緒因素的干擾而與現實脫節,顯現在「對外界刺激有知覺扭曲的跡象」以及「難形成與一般人相似的看法」兩方面,整體思考組織也略鬆散,內容抽象、難懂。依投射性測驗暗示被告目前有情緒方面的困擾,目前正經驗到強烈負向、痛苦的情緒,這可能干擾其對外界刺激的知覺正確性及判斷力,在因應策略上,被告慣用理智化作為處理負向情緒的方式,雖可藉著和問題保持一段距離來減低負面情緒的影響,不過當理智化失效時,往往易生衝動行為。依被告自陳94年5月案發前1週,因與「靈」強烈互動而變得焦譟、難眠,案發當日被告看到「靈動」將兒子靈魂帶走,疑似出現精神病徵。而被告目前現實評估能力確有受損跡象,思考過程也顯現出鬆散、抽象、難懂等疑似精神病的徵兆。因而綜合被告之家庭結構與家族史、出生、成長發展史、過去精神病史與物質濫用、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與心理衡鑑等資料,經由與被告會談、心理測驗之評估及綜合各項資料所得,顯示被告自26歲停止使用安非他命後,開始出現可能是安非他命所引發的持續性精神病症狀,自其子出生後,長期為先天性腦性麻痺合併中度智障之子主要全天候照護者,9年來即使在經濟壓力及相當有限的社會支持系統下,仍尚稱職扮演為人母之角色,對於案發當時之行為,認為被告應視為在急性精神病狀態下(在強烈妄想及幻覺之影響下),導致殺害其子及欲結束自己生命之行為,可視為心神喪失之狀態。有長庚醫院林口分院94年12月
5日(94)長庚院法字第082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
㈣檢察官雖以被告在案發後4個半月仍記得案發當時所產生的
幻覺、幻聽內容,並知道殺人之意圖、後果,及殺人過程,認當時應處於精神耗弱之情形。然:
⒈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
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參照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3
7號、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
⒉醫學上並沒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名詞,疾病的影響性夠
大,嚴重性夠大,疾病對她的行為全然有關連,就判定相當於心神喪失,如果有幻聽、幻想但與她所作行為沒有直接相關,我們就認為她的行為能力要重新考量,考量結果有可能會認為是精神耗弱。因為被告在犯案當時她已經完全被她的精神疾病所控制住,在她當時所做的任何決定、判斷都是被精神疾病影響下所為。本案個案很重要在於心理測驗,該測驗有很大的證據支持臨床醫師判斷正確性,當時醫師做羅夏克默漬測驗及畫人測驗二項投射性的心理測驗,可以追溯到以前壹個長期穩定人格心裡狀態,從這二項測驗結果發現被告傾向妄想,一般人要偽裝不容易,除非有經驗或曾經學習過,已據鑑定人 陳景彥 醫師於本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
⒊再據被告所稱於案發前1日即5月14日晚上有帶王子爵到署立
桃園醫院看醫生,在醫院休息到翌日上午,從醫院回到家中那種狀況仍一直壓迫,感到牆上有異狀是一個牛頭,會感到害怕,那種狀況要王子爵的頭斷,將王子爵捆綁是怕它們帶走王子爵。當時精神狀況很不好,有打電話去119問能否派車來,但因未說出原因而被拒絕,那種狀況一直而來,當時已經慌了,很害怕,因為當時他們(看不到無形的人)要王子爵的灰,當時精神狀態已經崩潰,沒有辦法控制等情(見偵查卷一第41至42頁、偵查卷二第7至8頁、原審卷第9頁),並參以證人甲○○、王亞廷、王淑雯證稱被告曾對著牆壁自言自語、與牆壁對罵之情節(見偵查卷一第10、12、46頁、原審卷第38頁),而被告確曾於94年5月14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失眠、焦慮,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且確於94年5月15日晚間8時36分07秒確有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119電話之紀錄,亦有中華電信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49頁),足見被告長期照顧腦性痲痺之王子爵,身心承受極大壓力,導致精神病徵,依被告之夫甲○○陳稱:之前曾要帶被告就醫,但被告不肯(見原審卷第56頁),而於案發前1日,被告竟主動自行求醫,顯見當時被告之病情,已達其可承受之臨界點,然就醫後情況未獲改善,復撥打119電話求救又遭拒,終至無法承受,在強烈靈動幻想之影響下,於行為當時,全然沉浸於精神病症狀所建構之知覺與思考中,對外界環境現實全然缺乏知覺、思考與判斷之能力,並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顯著缺乏一般人自由意志之能力,應處於法律上所定義之「心神喪失」之缺乏責任與行為能力之非自主狀態,應堪認定。檢察官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僅處於精神耗弱狀況,尚難認有據。
㈤綜上,本案被告所為,固已該當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構成
要件,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於心神喪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五、原審基於上開原因,認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為心神喪失,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建議:被告須長期積極接受精神科治療及追蹤,以改善其精神病症狀及可能之心理障礙,避免類似之悲劇重演,再參酌被告於前往長庚醫院鑑定時由其夫甲○○陪同前往,依鑑定醫師行為觀察發現,被告之眼神接觸適當,臉上略帶有笑容,情緒尚稱平穩(參同上鑑定報告書),及其夫甲○○表示目前在臺灣有穩定工作,可以照顧被告,會定時督促被告服藥,被告亦很配合,請求將被告交由自己家人照顧、保護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可認被告目前定期治療,按時服藥,並有其夫在側照顧,病情尚稱穩定,且被告與王子爵感情甚篤,今王子爵死亡,被告更需親情照護,將被告交由最近親屬照護應較適宜,因認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不予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案發前1日前往署立桃園醫院就醫外,未曾就醫治療其精神疾病等語,而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鑑定人陳景彥醫師竟僅採信被告片面供詞,認定被告於26歲前並無重大精神疾病之病史,於26歲時與前任男友斷續使用安非他命1年,並於同年因持有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自停止使用安非他命後,開始有持續不尋常經驗,包括視幻覺、聽幻覺、感受靈動能力等現象。該鑑定報告綜合結論及建議欄內,遽認定依據個案會談、心理測驗及其他資料,認定被告自停用安非他命後,開始出現可能是由安非他命所引發之持續性精神病症狀。然查,被告雖於民國81年問曾有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然究係施用安非他命或其他合成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亦未可知,又無任何其他就醫紀錄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患有安非他命所引發之持續性精神病症。且該份鑑定報告僅單憑被告個人於醫師面前陳述,並未參酌被告病史或就醫紀錄,甚至於前一天至桃園醫院之急診就醫病歷亦未曾調閱,鑑定過程難稱嚴謹。隨即逕認被告可能罹患安非他命所引發之持續性精神病症,推論尚嫌速斷。再被告於案發後接受醫師鑑定乃至四個月後開庭之際,猶能清楚描述行兇動機、過程、幻想內容,及其於縱火後,因不堪火燒之痛苦,而自行脫逃之情狀觀之,足堪認定被告當時意識仍屬清醒,難認已處於刑法上所謂對於外界全然喪失知覺之「心神喪失」之狀態。參諸最高法院關於精神耗弱之相關判決意旨,均認為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不過作為法院判斷資料耳,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對於法院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0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5833號判決)。上開鑑定報告全憑被告片面之供述,採信其於94年5月案發前1週,因與「靈」強烈互動而變得焦躁、難眠等情,進而認定其於案發當時之行為,遽認應視為急性精神病狀態下(強烈妄想及幻想之影響下)乙節,又與前述被告並無重大精神疾病之病史相異,是其鑑定結論,猶嫌率斷。㈡上開鑑定報告之強烈建議被告需長期積極接受經神科治療及追蹤,以改善其精神病症狀及可能之心理障礙,詎原審未依法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而僅交由原無法提供適當精神治療及社會支持系統之其夫甲○○監護,實有不當之處。是原審未諭知上開監護處分,自屬不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七、本院查:㈠按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事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
專門學問,非具有精神病醫學研究專業知識、技能、及經驗之人員,依據行為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各項心理、生理之檢查(包括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再予以綜合鑑定,不足以資斷定。原審法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該鑑定除參照被告對於自身精神狀態之自述外,並依醫學專業鑑定進行羅夏克墨漬測驗及畫人測驗2項投射性心理測驗,是該鑑定報告係基於醫學專業所為,堪稱嚴謹,且原判決除參酌前述鑑定報告,另參以鑑定人陳景彥醫師之證述,及證人甲○○、王亞廷、王淑雯等人之證言,因認被告行為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雖上開鑑定未調閱案發前1日被告至桃園醫院之急診就醫病歷,惟被告確曾於94年5月14日晚間11時50分因失眠、焦慮、情緒不安前往署立桃園醫院急診,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6年3月12日桃醫病歷字第0960001886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是縱然原鑑定醫院未調閱被告病歷,並不影響其鑑定結果。再被告於縱火後,因不堪火燒之痛苦,而自行脫逃,此驅體之痛之逃避,乃係生理之自然反應現象,核與掌控辨識能力之精神狀態不同,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當時係呈精神耗弱之程度,是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尚無理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確屬心神喪失,且現仍持續接受治療中(如後述),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㈡又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是否諭知監護處分,法院仍有裁
量之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關於監護處分之諭知與否,既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既已就被告之病況、治療情況及家庭支持等詳予審酌,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每月看一次醫生,家人也都很支持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76頁),被告之夫甲○○亦稱,目前我都有在被告的身邊照顧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而被告罹患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衛生署立桃園療養院持續治療乙情,有該療養院95年6月12日桃療字第0011608號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療養院96年3月13日桃療醫字第0960001359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至59頁),再觀之上開病歷,被告自94年8月20日起至96年2月26日止,持續在衛生署立桃園療養院就診中,顯見被告之病情一直持續接受診斷治療中,自無檢察官所指之負面效果。是原判決未諭知被告監護處分,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㈢至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告,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仍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被告雖經鑑定診斷罹患焦慮症及疑似憂鬱症,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理解本院所告知事項,並能就本院訊問事項及所提示證據等事項應答,均能切題正確表示意見,並無心神喪失之情形,是被告對司法程序之理解,仍有一般之能力,又參酌被告所罹精神疾病,並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屬雖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惟因病致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如前述;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5414號判決要旨),是依上述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及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之情形,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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