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第八二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美 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四四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八五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八五號民事裁定准對聲請人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二九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請求之強制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聲請本院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四四五八號、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八五號卷查對屬實,參照首開規定,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