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貳點肆捌公克,驗後毛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查獲被告甲○○持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被告甲○○業經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宣告沒收查扣之安非他命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扣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驗前毛重貳點肆捌公克,驗後毛重貳點肆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P─八九─一三五九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