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告 蔡承育
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 律師
李牧宸 律師
被告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28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5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12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上113年10月28日新登字第13389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就聲明第一項請求,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合計510萬元,利息均自113年11月8日起按年息6%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2日止合計5萬5,332元,則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15萬5,332元。就聲明第二項請求,系爭借據債權金額為325萬元,利息自113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2.5%(年息30%)計算,惟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無效,故利息應自113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16%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2日止合計10萬9,699元,則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35萬9,699元。就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請求,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房地之113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不含車位)為22萬9,000元,又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55.72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275萬9,880元【計算式:22萬9,000元×55.72平方公尺=1,275萬9,880元】,顯逾擔保之債權額,則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90萬元、612萬元。至聲明第5項請求,涉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故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即1,275萬9,880元,則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75萬9,880元。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9萬4,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11月4日
2,300,000元
113年11月8日
No232007
2
113年11月1日
2,800,000元
113年11月8日
No232013
附表二:
土地
地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6/100000
建物
建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坐落
建材與層次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鋼骨鋼筋混擬土造/12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