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全家便利商店」,補充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齊東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65頁),被告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 鄒乙瑄 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所稱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7頁),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字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乙瑄之證述內容(偵字卷第40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第45至48頁),而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蘇格登 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

1瓶

2

蘇格登12年威士忌( 雪莉桶 風味)

1瓶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52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卑南辦公室)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上午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該便利商店店長鄒乙瑄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蘇格登12年威士忌(雪莉桶風味)各1瓶(價額共計新臺幣2,87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鄒乙瑄盤點該店內商品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乙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鄒乙瑄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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