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政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縣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於民國96年3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8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嗣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規定,評估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其後經屏東縣政府於102年7月24日屏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通知其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102年8月13日起至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其之後即多次無故未依屏東縣政府之通知至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未報到日期為102年8月27日、102年9月10日、102年9月24日、10
2年10月8日、102年10月22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19日、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24日),屏東縣政府遂於103年2月24日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其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應於103年3月21日前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然其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案經屏東縣政府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增列「屏東縣政府103年2月24日屏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
三、核被告經縣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屏東縣政府裁處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嚴重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