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5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652號98年度交聲字第36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
0條及第110條規定,舉發通知單既為書面處分,即應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舉發通知單如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裁決前既無從申訴及表示意見,亦無法到案聽候裁決或主動繳納罰款,於此情形下,裁決機關逕為處分,其處分自非適法,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自應撤銷裁決處分,由原舉發機關(或由裁決機關代為)重行辦理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以資適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
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大學路口,闖越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有在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經員警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乃各裁處異議人㈠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㈡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㈢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查本件違規事實固有舉發通知單3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覆書函在卷可佐。惟本件3紙舉發通知單經郵寄送達後,因招領退回致未完成送達,有郵件退回之信封影本在卷可憑,且經原處分機關確認無訛,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可佐,難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異議人所辯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等語,自屬可採。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合法已如前述,此一程序瑕疵情形,於異議人之程序及實體上權利均有相當影響,尤其關於異議人可否辦理歸責乙節,此觀聲明異議意旨敘及違規機車係異議人之夫騎走未還,違規行為與其無關等語自明,原處分機關不查,逕為裁決處分,依首揭說明,其處分自非適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辦理重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再依法為適當之處置,以資適法。至本件有無舉發通知單開立後未能於違規行為終了日3個月內完成送達之情形,因事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適用,亦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調查後併予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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