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4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己○○再審被告辛○○
乙○○丙○○丁○○戊○○庚○○甲○○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墊款,屬於私法爭訟事件,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核係對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業於民國98年2月1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於98年3月3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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