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告 陳國基 被告 陳惠貞 關係人 許寶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68年6月19日收養被告,兩造為養父女關係,然被告於結婚後迄今約10年均未返家探視原告,亦未曾善盡撫養責任,嗣於98年9月間曾回來一個星期,雖說回來玩的,但回來就偷原告的存摺、印章於98年8月26、28日去盜領原告古坑鄉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0,600元,及於同年9月1、7日盜領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3萬元,連同竊取原告配偶存放於房間之現金約26,000元,合計約6萬餘元之現金。依上所述,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81條第1項規定:「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養父女關係,被告於今年9月間曾返家居住,然竊取原告之存摺、印章向農會及合作金庫盜領合計40,6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及古坑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自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12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上開金融機構調取取款憑條影本、交易資料查詢單、錄影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憑,且上開金融機構並會同原告查驗領取存款時之錄影影像,而經原告指認被告即為盜領存款之人明確,有本院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然迄今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其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幼即由原告收養撫育,其成年後理應善盡子女孝敬父母之義務,對原告為必要之扶助、探視,縱使未同居一處,亦應多加關心,然被告成年結婚後,非但未為之,反而竊取原告之存摺、印章盜領銀行存款,實難期待有何父女之情份,不僅原告已無繼續維持養親關係之意,被告屢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表示意見,顯毫無任何維持養親關係之意願,依上開主觀、客觀情事,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難以期待繼續維持養父女關係之程度。因此堪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確發生破綻,且已達無從維持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兩造間之收養關係並無維持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2款之終止收養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