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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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 曾世祿 訴訟代理人 江志淵 被告 徐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自安泰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借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按銀行貸款償還方式分期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僅清償43,000元,其餘仍未清償,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據證明、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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