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5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12月31日以前,詎被告
屆期僅清償315,000元,迄今尚餘185,000元並未給付,經
向被告追索,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
提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日向原告借款,雙方並約定
返還借款之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對原告負有於約定期
限屆至而清償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85,000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對之負遲延責任,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可以准
許。
八、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本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