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5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長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許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九零二二號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1年4月間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促
字第190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支付包
含鐵圓蓋板在內等五金材料(下稱系爭五金材料)之貨款新
臺幣(下同)81,891元,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1年5月2日送
達,因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惟被告竟遲至97年1月4日始
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174
號就伊所有置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內之動產
(下稱系爭動產)予以強制執行。茲因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
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雖依法延長為
5年,然至遲亦應於96年5月2日時效屆滿,原告自得為時
效之抗辯而拒付貨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不許執系爭支付命令其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而對其所有之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查封筆錄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
度促字第19022號及97年度執字第3174號民事案卷確認無誤
,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經確定判
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
,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
效期間為五年,此由觀諸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被告所營事業項目既包括五金批發零售、建材零
售、衛浴設備及水器材料批發等業務,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
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為
供給系爭五金材料之商人,即堪予認定。準此,被告向原告
出售系爭五金材料之貨款請求權,自應有2年短期時效規定
之適用。茲因被告於91年5月間向本院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
令,有等同於確定判決之效力,依前述民法第137條之規定
,其時效於該支付命令確定日後,至遲應自91年5月22日起
,重行起算,且時效期間變更為5年,至遲亦於96年5月21
日即已時效屆滿。然被告竟於時效屆滿後,另在97年1月4
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業已於本
件起訴時主張時效消滅而為時效抗辯,則系爭貨款給付請求
權,即因被告於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就此所為時效消
滅之主張,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不許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對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自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五金材料之貨款給付請求權,雖因被
告取得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而延長時效期
間為5年,惟於被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時,仍已罹於時效消
滅,因而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排除被
告對其所為貨款給付之執行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既
係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
部之強制執行,核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而應待其確定
後始生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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