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58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沅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BB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5,000元,付款人為新光銀
行桃園分行、受款人為威廣廣告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97
年1月1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97
年1月10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與訴外人威廣廣告有限公司間
之換票行為始簽發,惟被告取得威廣廣告有限公司所簽發之
票據卻未兌現,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持有之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
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亦可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支票係
被告簽發予訴外人威廣廣告有限公司,且為未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之支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得否以其與
威廣廣告有限公司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端視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出於惡意(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
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威廣廣告有限公司間,存有抗辯事由
)或詐欺,而此部分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迄至本案辯論終
結為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威
廣廣告有限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尚難憑採。
㈡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系爭支票經原告遵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對原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
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規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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