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872號
原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義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陸萬陸仟
陸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貳萬
貳仟伍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97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自
97年6月1日起算。查原告所請求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
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分別UA0000000
、UA0000000、UA0000000號、票面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6,593元、30,030元、22,523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
97年3月31日、97年4月30日、97年5月31日,付款人均
為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票3紙(下
分別稱系爭支票①②③),經原告分別於民國97年3月31日
、97年4月30日、97年5月31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46元,及自97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
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3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
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
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
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①②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分別係
97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等情,有該支票及票據交換所
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可憑,是本件原告請求此部份
利息之起算日為97年6月1日,為有理由。至系爭支票③之
退票日為97年6月2日(到期日為97年5月31日為星期六,
而於97年6月2日經票據交換退票,應以此為付款提示日)
,有該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在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97年6月2日。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七、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