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巷22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並加計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
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
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
佰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
六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
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原告所核發之國際信用卡1張,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付清
當其最低應繳金額,則應按年息日息萬分之5計收循環信用
利息,及延滯第三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50元,延
滯第四個月當月給付600元,延滯第五個月當月給付750元,
延滯第六個月當月給付9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陸續消費,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消費款計242,419元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明細表4份
、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