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6號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警惕,竟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9日12時55分許,由甲○○騎乘未掛車牌之機車一部(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第三人 顏玉慧 所有,於95年11月19日11時許在豐原市○○路○○○號前遭竊,嗣於95年11月25日在豐原市火車站前尋獲。甲○○涉嫌竊盜或收受贓物之行為未據起訴)搭載該名男子,伺機尋找機會搶奪財物。2人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見戊○○進入速食店點餐有機可乘,即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車,尾隨戊○○進入店內佯稱點餐,並趁戊○○不及注意之際,自身後動手搶奪其手上之皮包(內有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駕照、手機1支、現金新台幣
800元等財物),得手後,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坐上在一旁等候接應之甲○○機車,2人往台中縣豐原市○○路方向逃逸。嗣於95年11月25日,甲○○因非法持有毒品遭查緝,員警發現甲○○型似戊○○報案描述之搶嫌,經通知戊○○到場指認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上午伊與友人 張昆閔 見面,約中午12時許,另與友人丙○○、乙○○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 豐南 加油站加油,隨後在隔街即圓環東路與田心路口之超商打電話,伊當時並未在案發現場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證述甚詳。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戊○○到庭,證人仍堅稱:下手行搶的人,伊沒有看清楚,但被告案發當時確定在現場,被告就是騎機車的人,因為被告一直對她張望,伊以為是認識的人或幼稚園學童的家長,所以有特別看了被告10秒鐘,被告當時並不是戴全罩式的安全帽,也沒有戴口罩,伊很確定被告就是騎機車在旁等候接應的人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經本院進一步訊問,何以如此確定被告是騎機車接應之人,證人戊○○則強調:當時被告臉上很多坑坑疤疤,好像是青春痘的疤痕等語(本院同日筆錄第12頁)。經本院比對被告於95年11月25日遭警查獲時之照片,臉上確實有不少疤痕(見警卷第19頁),益證戊○○所言非虛。
三、被告固提出不在場之證明,惟查:㈠證人張昆閔於偵訊時已證稱:案發當天上午9-10點,甲○○
有去找他,10點左右即離開,就沒有和他一起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79號卷第6頁)。而本件案發之間時為12時55分許,是證人張昆閔之證詞,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不在場之依據。
㈡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案發當天中午12時半左
右,伊和被告以及乙○○確實分乘3部機車前往豐南加油站加油,隨後3人一起至加油站旁的便利商店打電話,之後乙○○前往他處拿東西,伊與被告在便利商店等乙○○回來等語(本院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8頁)。惟查:
⒈證人丙○○與被告甲○○曾於95年12月10日,因共同竊盜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參。證人既習於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為證言自有迴護被告之虞。
⒉又本件案發迄今已近1年,在此之前,員警或檢察官亦未
傳訊過證人丙○○,惟證人到庭後,卻能對當天之行縱交待如此詳盡,已異於常情。且證人亦不諱言,其對於前一日(即95年10月18日)及後1日(即95年11月20日)之行縱,則無法交待等語(本院同日筆錄第9頁),倘係證人記憶力超強,異於常人,何以獨獨對於案發當日之行縱記憶深刻,而對於前一日及後一日之行縱卻毫無印象。
⒊證人又稱:當天在加油站加完油後,隨即到旁邊的便利商
店打電話。另被告則係在警詢時即提出便利商店之購物發票,證實伊與丙○○於加完油後,的確有前往該便利商店。惟證人丙○○證述該便利商店之名稱為「7-11」(統一超商)(本院同日筆錄第10頁);但被告提出之購物發票卻是「萊爾富」超商(警卷第7頁),兩人之陳述已互不一致。更遑論,被告提出之超商物購物發票之時間為當日下午14時40分,與證人所述加完油(即12時30分許)隨即前往超商打電話一情亦不相符合。
⒋此外,縱認被告及證人丙○○所述,渠等於當日12點半左
右在上開加油站加油一事為真(依被告提出之加油發票,其加油之時間實際為12時39分及12時42分),惟證人即速食店老闆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小吃店距該加油站,如以機車行駛,僅需5分鐘之行程(本院同日筆錄第7頁),並有豐原市區簡圖1份在卷可按。茲比對案發之時間為12時55分,則被告於加完油之後(即12時42分),非不得及時前往案發地點行搶。
⒌綜上所述,證人丙○○之證詞有前述矛盾之處,本不足採
信。而即便認渠等3人一起加油之事實為真,惟該不在場之證明,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四、至於證人即小吃店老闆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下手行搶之人(本院同日筆錄第5頁),固與被害人戊○○之證述不符,且與證人自己於警詢中之指認亦不一致。惟查:案發當時係中午用時餐時間,進出店內客人眾多,且證人丁○○亦非本案之被害人,年紀並已56歲,記憶模糊亦屬人情之常,其證詞容有矛盾,自可想見。則關於目擊證人之指認,自以被害人即戊○○之證詞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等情,實不足採信。本件既經被害人戊○○指證歷歷,且有指證之照片在卷可憑,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有恐嚇、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多項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圖以搶奪財物的方式,滿足個人物質慾望,不僅危害被害人 蔡盈芳 之財產權,更讓被害人內心留下莫名之恐懼,嚴重戕害人民對社會治安之期待,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矯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1/2。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唐敏寶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