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俋嘉
羅可欣
羅友辰
郭國振
傅文 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陳俋嘉 犯恐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塑膠棍壹支沒收之;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黃色塑膠棍壹支沒收之。
羅可欣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友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國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文玉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俋嘉、羅可欣係夫妻關係,羅友辰係羅可欣之胞弟,郭國振及傅文玉亦係夫妻關係,羅可欣之父親 羅盛文 因承租位於郭國振所有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龜山段農地)之相鄰土地,雙方曾因噴灑除草劑問題而衍生糾紛。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羅可欣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其父親 羅聖文
所承租位於上開龜山段農地之相鄰土地拍照時,因遇傅文玉在上開龜山段農地上除草,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後,羅可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拉扯傅文玉的頭髮後,傅文玉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亦徒手拉扯羅可欣的頭髮,雙方進而徒手互毆拉扯,而郭國振在一旁見狀後,即先徒手拉扯羅可欣未果後,竟與傅文玉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以腳踢羅可欣腰部,導致互相拉扯頭髮之羅可欣與傅文玉均因而跌倒在地後,再以徒手及腳踢方式毆打羅可欣頭部及手部,致羅可欣因而受有頭臉部擦挫傷、胸背部擦挫傷、右腰擦傷、雙手前臂紅腫、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挫傷等傷害;傅文玉則受有顏面、頸部、背部、右上臂及右踝鈍傷等傷害。
㈡隨後因陳俋嘉接獲羅可欣電話聯絡而知悉上情後,即於同日
上午10時4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龜山段農地時,先持其所有之黃色塑膠棍1支下車,並質問郭國振是否有毆打羅可欣後,因不滿郭國振回應態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支黃色塑膠棍作勢毆打郭國振,而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之事恐嚇郭國振,然旋即遭據報前往在場處理之龍肚派出所員警 朱春富 予以阻擋而未果,惟仍致郭國振因而心生畏懼。
㈢嗣陳俋嘉於同日下午3時許,見郭國振出現在上開龜山段農地
時,即持其所有前開黃色塑膠棍前往上開龜山段農地,再次質問郭國振是否有毆打羅可欣之事,因不滿郭國振回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該支黃色塑膠棍毆打郭國振,因郭國振為防止陳俋嘉繼續持該支黃色塑膠棍攻擊,而與陳俋嘉互相拉扯爭搶該支黃色塑膠棍,致雙方因而跌倒在地時,因羅可欣、羅友辰先後亦前往上開龜山段農地,而發現陳俋嘉在該龜山段農地與郭國振發生肢體衝突後,羅可欣、羅友辰竟與承前揭傷害犯意之陳俋嘉,共同基於傷害他身體之犯意聯絡,羅可欣隨即持其在上開龜山段農地隨手所拾得之石頭敲擊郭國振的頭部,羅友辰則以徒手及腳踢等方式毆打郭國振,致郭國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肋第9、10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因在場之郭國振友人 鄭振宏 予以勸阻,並拿手機對渠等進行錄影蒐證後,陳俋嘉、羅可欣及羅友辰等3人始停止毆打郭國振而離去,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扣得陳俋嘉所有供本案恐嚇及傷害犯罪所用之黃色塑膠棍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可欣、傅文玉、郭國振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郭國振、傅文玉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09頁;訴字卷第69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陳俋嘉、羅可欣及羅友辰部分:㈠訊據被告陳俋嘉對於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載之恐嚇及傷
害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9、12頁;偵卷第61、65頁;審訴卷第105頁;訴字卷第61、62、64、226、227頁),及被告羅可欣對於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㈢所載之傷害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頁;審訴卷第105107頁;訴字卷第60至62、64、226頁),以及被告羅友辰訊對於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之傷害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4、25、28頁;偵卷第62、63頁;訴字卷第64、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國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與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間發生肢體衝突及被告陳俋嘉持黃色塑膠棍恐嚇等過程及情節(見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38至40頁;訴字卷第171至
178、180至183頁),及被告傅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與被告羅可欣間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及情節(見警卷第40、4
1、44頁;偵卷第41、42頁),以及證人 羅陳騰 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46、47頁;訴字卷第155至169頁)及證人鄭振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50、51頁;偵卷第75至77頁;訴字卷第184至200頁)分別所證述在場目擊雙方發生衝突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龍肚派出所警員 朱富春 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龍肚派出所警員 林志學 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郭國振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111年8月14日第21952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3頁)、傅文玉提出之旗山醫院111年8月14日第21949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5頁)、陳俋嘉提出之旗山醫院111年8月14日第21955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7頁)、羅可欣提出之旗山醫院111年8月14日第21953、21945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9、61頁)、羅友辰提出之旗山醫院111年8月14日第21957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俋嘉)(見警卷第63至67頁)、扣案之塑膠棍照片1張(見警卷第69頁)、上開龜山段農地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現場錄影蒐證擷圖照片1張(見警卷第71頁)、郭國振所受傷勢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72頁)、陳俋嘉所受傷勢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73頁)、羅友辰所受傷勢之照片3張(警卷第74、75頁)、郭國振提出上開龜山段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77頁)、高雄市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見警卷第79至82頁)、郭國振指認被告陳俋嘉之相片影像資料(見警卷第83頁)、郭國振及傅文玉指認被告羅可欣之相片影像資料(見警卷第85頁)、郭國振指認被告羅友辰之相片影像資料(見警卷第87頁)、陳俋嘉、羅可欣及羅友辰指認被告郭國振之相片影像資料(見警卷第89頁)、羅可欣指認被告傅文玉之相片影像資料(見警卷第91頁)、郭國振111年12月28日提出之其與傅文玉所受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49頁)、旗山醫院112年1月4日旗醫醫字第1110056389號函暨所檢附被告郭國振、傅文玉、陳俋嘉、羅可欣及羅友辰等5人之急診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4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97至222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陳俋嘉所有之黃色塑膠棍1支扣案可資為座;又扣案之黃色塑膠棍1支,為被告陳俋嘉所有,且其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上開龜山段農地時,曾以該支黃色塑膠棍作勢毆打告訴人郭國振,及其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次前往上開龜山段農地時,其亦持該支黃色塑膠棍毆打告訴人郭國振等節,業經被告陳俋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訴字卷第61、62、227頁);基此以觀,足認被告陳俋嘉、羅可欣及羅友辰等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自足堪採為認定被告陳俋嘉、羅可欣及羅友辰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當之,不以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又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觀以被告陳俋嘉於案發當日上午,前往上開龜山段農地,質問告訴人郭國振是否毆打其妻羅可欣時,因而與告訴人郭國振發生口角衝突後,其即持扣案之該支黃色塑膠棍作勢毆打告訴人郭國振等節,業經被告陳俋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並有前揭橋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暨勘驗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而扣案之該支黃色塑膠棍,經本院當庭勘驗,依據勘驗結果,可見該支塑膠棍長度約有90公分,雖非屬金屬材質,但為堅硬質地之物品,以手按壓該支塑膠棍,並不會出現下陷狀況,且無法往下扳折等節,有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結果在卷為參(見訴字卷第205頁);由此可見該支黃色塑膠棍長度非短、且質地堅硬,若隨意持以朝人體揮舞或攻擊,衡之一般客觀常情,顯然足以致人體受有傷害之虞;而被告陳俋嘉於案發時,持該支黃色塑膠棍作勢毆打或攻擊告訴人郭國振之動作,顯已含有將加害告訴人郭國振之生命、身體及安全之意思表示,則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判斷,在客觀上顯當已足使他人因目擊被告陳俋嘉持材質堅硬之該支黃色塑膠棍做出作勢毆打或攻擊人體之動作,因而心生畏懼之情,應無疑義。故核被告陳俋嘉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俋嘉上開
恐嚇及傷害之犯行,及被告羅可欣、羅友辰上開傷害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二、被告郭國振及傅文玉部分:㈠訊據被告郭國振及傅文玉固均不否認其2人有於111年8月14日
上午10時許,在前開龜山段農地上,因故與告訴人即被告羅可欣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郭國振辯稱:案發當天早上10時許,我是從另外一個田裡去上開龜山段農地,後來羅可欣才去前開龜山段農地,羅可欣原先在該農地馬路旁邊叫囂,我跟證人 羅陳騰妹 在旁邊聊天,我老婆傅文玉在割草,後來羅可欣就衝過來抓我老婆傅文玉的頭髮,我看到我老婆傅文玉被打,我基於保護老婆傅文玉,我有去抓羅可欣的手,也有捶羅可欣的手,但我是正當防衛,因為我衝過去的時候,看到羅可欣把傅文玉的臉壓在地上,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才把羅可欣拖出來,我當時跑過去抓著羅可欣的手,抓完之後,因為羅可欣不放開傅文玉,我就用兩隻手抓住羅可欣的頭髮,才把羅可欣拖開 云云 (見警卷第38頁;審訴卷第104、105頁;訴字卷第60頁);被告傅文玉則辯稱:我因為被羅可欣打,我為了反抗羅可欣,我才去拉羅可欣的頭髮,當時我被羅可欣壓在地上,後來郭國振過來把羅可欣拉起來,我才爬起來,我沒有跟羅可欣互毆云云(見偵卷第42頁;訴字卷第60頁),惟查:
⒈告訴人即被告羅可欣於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開
龜山段農地之相鄰土地拍照時,遇被告傅文玉在該前開龜山段農地上除草,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後,告訴人羅可欣即徒手拉扯傅文玉的頭髮,之後被告傅文玉亦拉扯告訴人羅可欣的頭髮,而被告郭國振見狀,亦有徒手搭扯及槌打告訴人羅可欣的手等事實,業經被告郭國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38、39頁;審訴卷第104頁;訴字卷第60頁)及被告傅文玉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107頁;訴字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可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渠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59頁;訴字卷第146至155頁),及證人羅陳騰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目擊渠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大致相同(見警卷第46、47頁;訴字卷第155至1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告訴人羅可欣於案發後隨即前往旗山醫院就醫驗傷,經該
醫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頭臉部擦挫傷、胸背部擦挫傷、右腰擦傷、雙手前臂紅腫、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告訴人羅可欣所提出之旗山醫院111年8月14日第21945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1頁)在卷足憑;是告訴人羅可欣在其與被告郭國振及傅文玉間發生肢體衝突後,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郭國振及傅文玉雖各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可欣於111年8月14日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1
4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龜山段農地上,我與被告傅文玉打架互毆,而被告郭國振當時是用腳踢我,我與被告傅文玉都有受傷,但被告郭國振沒有受傷。當時因我父親的承租農地欲用鐵絲圍起來,我就先行去拍照,而當時被告傅文玉、郭國振夫妻也在現場,被告傅文玉、郭國振見我在拍照,就出言挑釁我,我有回罵,後來被告傅文玉走來我面前,朝我吐口水,我一時氣憤,就抓被告傅文玉的頭髮,而郭國振當時就用腳踢我,我倒下後,被告郭國振也一直用腳踢我,導致我身上多處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其於同年12月28日警詢中證述:因為被告郭國振要告我父親噴農藥噴到他們的土地,我就在我家所承租的土地上要拍照時,被告傅文玉就嘲笑我,並走到我家所承租的土地上,對我吐口水,且比手劃腳,我就抓被告傅文玉的頭髮,被告傅文玉也有抓我的頭髮,當場還有郭國振及另外1名婦人(即證人羅陳騰妹),該名婦人有看到我與被告傅文玉扭打在一起,被告郭國振就過來揮拳打我,並踢我,並把我打趴在地上,我因此跟被告傅文玉一起跌在地上,我不知道我當時有無壓在被告傅文玉身上,我只知道我跌到地上,我就鬆手了,但被告郭國振一直踢我的頭、背,我鬆手之後,被告郭國振及傅文玉還在打我等語(見偵卷第59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龜山段農地旁,一開始我是拿著手機要去拍照,之前因為被告郭國振說他要告我爸爸,因為被告郭國振說我爸爸有噴農藥噴到他們農地上的花草,我就拿著手機想說要去拍照,我到現場時在那邊拍照時,被告郭國振就言語挑釁我,後來我就跟被告郭國振吵起來,吵起來後,我一直站在我家所承租的土地上,然後在爭吵的過程中,被告傅文玉就突然從他們那邊農地走過來我家所承租的土地上,然後就發生爭吵,之後被告傅文玉就吐我口水,我情急之下,就抓被告傅文玉的頭髮,被告傅文玉也抓我的頭髮,後來證人羅陳騰妹看到後,就跟被告郭國振說兩個人打起來了,被告郭國振就走過來用拳頭捶我的頭、手,被告郭國振一直捶我時,也用腳踢我的腰部,且很用力一推,我就跟被告傅文玉一起跌倒在地板上,我跌倒在地上時,被告郭國振還一直用腳踢我的頭,之後我就看到我媽媽騎著腳踏車過來,問被告郭國振為什麼要打我,之後被告郭國振他們才鬆手,後來我的胸部有淤傷,我不知道是被告傅文玉還是被告郭國振有掐我的胸部或捏我的胸部,所以我的胸部左胸有明顯的淤痕。當時被告郭國振過來時,完全沒有先勸架,就是直接用手一直猛敲我的頭,我當時會倒地,是因為被告郭國振踢我的腰,導致我跟被告傅文玉都倒地,之後我跟被告傅文玉都倒地了,被告郭國振還繼續踢我的頭跟手,因為當時我的手是這樣抓被告傅文玉頭髮,當時是被告傅文玉走到我家所承租的土地斜坡下那邊,跟我互罵時,被告傅文玉吐我口水,並罵我不要臉,然後我先拉被告傅文玉的頭髮,之後被告傅文玉也有拉我頭髮,我跟被告傅文玉互相拉扯對方頭髮時,證人羅陳騰妹就叫被告郭國振過來,後來被告郭國振走過來時,就上前用手捶我的手及頭,被告郭國振剛走過來時,其實我跟被告傅文玉還站著,因為那時候被告郭國振還沒有踢我的腰,然後被告郭國振就用腳踢我的腰,我跟被告傅文玉才一起倒地,我跟被告傅文玉倒下後,我跟被告傅文玉還有互相拉頭髮,是被告郭國振後來猛踢我,我才放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46至154頁);相互印證、比對證人羅可欣就其於案發當日,因與被告傅文玉發生口角衝突後,其有先拉扯被告傅文玉的頭髮後,被告傅文玉亦拉扯其頭髮後,其2人因而發生相互拉扯頭髮等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郭國振即上前先以手捶打其手部,進而用腳踢其腰部,導致其與被告傅文玉一起跌倒在地後,被告郭國振仍繼續以徒手級腳踢等方式毆打其頭部及手部,其始放開拉扯被告傅文玉的頭髮等前後過程及相關細節,證人羅可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陳述之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同,應堪認定,核與被告 復文玉 所自陳其有與告訴人羅可欣互相拉扯頭髮、並倒在地上相互壓制等情節及被告郭國振所自陳其有徒手拉扯及搥打告訴人羅可欣的手部,及拉扯告訴人羅可欣的頭髮等情節,亦大致相同;而佐以前揭告訴人羅可欣所提出之旗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為「頭臉部擦挫傷、胸背部擦挫傷、右腰擦傷、雙手前臂紅腫、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挫傷」等傷勢狀況,比對證人羅可欣所證述被告郭國振以腳踢其腰部、手部及頭部等部位而受傷之狀況,核屬一致:綜此各節觀之,堪認證人羅可欣前揭所證述與被告郭國振及傅文玉發生肢體衝突之案發過程及情節,應非事後虛構之詞,足堪採信。
⒉另參以證人羅陳騰妹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8月14日上午1
0時許,我在郭國振的田裡(龜山段310號),跟郭國振聊天時,看到郭國振夫妻與羅可欣發生衝突,我當時正在跟郭國振聊天,而我的位置是背對著羅可欣,羅可欣一開始是拿手機在拍照,郭國振還對羅可欣說要拍漂亮一點,之後我聽到後面突然有吵架聲,我就發現郭國振突然向羅可欣的方向跑過去,我就回頭看,才發現羅可欣與郭國振的老婆傅文玉2人滾在一起,我看到傅文玉與羅可欣2人互相拉扯頭髮,郭國振上前試圖將傅文玉與羅可欣2人拉開,但我擔心會影響到我,所以我就趕快先跑回家,衝突過程中羅可欣有罵傅文玉「雞巴」(客家話),傅文玉則罵羅可欣「沒有嫁人才沒有雞巴」,我則在旁邊勸傅文玉與羅可欣2人不要這樣罵等語(見警卷第4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111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我騎機車經過郭國振所有上開龜山段農地時,我有跟郭國振聊天,當時羅可欣還沒來,我跟郭國振聊天幾分鐘後,羅可欣才走到上開龜山段農地旁馬路邊拍照,當時傅文玉在該農地旁邊修理割草機,我就一直跟郭國振聊天,當時我只知道傅文玉與羅可欣是在我跟郭國振後面,我並沒有看到羅可欣跟傅文玉在爭吵狀況,但我有看到郭國振突然跑過去後,我才轉過頭去看,但我沒有很認真看,因為當時我怕得要死,我並沒有看到羅可欣及傅文玉2人倒在地上,只有看到郭國振、傅文玉及羅可欣在打架,我就趕快騎車回家,途中經過郭國振家前面時,我有跟郭國振媽媽說郭國振他們在那邊打架等語(見訴字卷第155至164頁)。前後印證、勾稽證人羅陳騰妹前揭所為證述,可見證人羅陳騰妹就其於案發當日,在上開龜山段農地與被告郭國振聊天時,看見告訴人羅可欣亦出現在該農地附近拍照,嗣後發現被告郭國振突然往告訴人羅可欣方向跑過去後,其確有目擊被告郭國振、傅文玉及告訴人羅可欣等3人在該農地打架等過程及情節,其前後所陳述之情節尚屬大致相同,應堪予認定。至於證人羅陳騰妹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我當時沒有看清楚,我不知道傅文玉及羅可欣是否有在吵架,我只有看到郭國振、傅文玉及羅可欣3人在該農地打架云云(見訴字卷第163至167頁);惟參之證人羅陳騰妹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已明確證稱:我在警局做筆錄時,確實有照我當時記憶的情形陳述等語(見訴字卷第168頁);而本院審以證人羅陳騰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已多次陳述不想要來法院作證等語(見訴字卷第167頁),由此可見證人羅陳騰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過程,顯有因被告郭國振、傅文玉及告訴人羅可欣在庭之緣故而有壓力,致其無法自由陳述,然參酌證人羅陳騰妹業已明確證稱:其於警詢時確實有依其當時記憶為陳述一節,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證人羅陳騰妹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應核與事實相符,自足堪採為認定被告郭國振及傅文玉本案傷害犯罪事實之依據,要無疑義。
⒊綜合以上,相互比對、勾稽證人羅可欣及羅陳騰妹就被告郭
國振及傅文玉於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羅可欣間發生肢體衝突之前後過程及相關情節所為之陳述,足見被告郭國振及傅文玉於案發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羅可欣互為攻擊之行為,應堪予認定。從而,被告郭國振及傅文玉事後辯稱其2人並無毆打告訴人羅可欣,渠等係正當防衛云云,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⒋再觀之被告郭國振業已自承其當時確實有用手捶打羅可欣的
手,及拉扯羅可欣的手一節,惟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果若被告郭國振僅有拉扯或捶打告訴人羅可欣的手者,則應不至於導致告訴人羅可欣跌倒在地之可能,更何況告訴人羅可欣與被告傅文玉於案發時均雙雙跌倒在地一節,亦經被告郭國振及傅文玉均供述在卷,及佐以告訴人羅可欣確實受有右腰擦傷、頭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前揭告訴人羅可欣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由此足徵告訴人羅可欣指訴遭被告郭國振以腳踢其腰部,導致其跌倒後,被告郭國振仍有以腳踢其頭部及手等情節,應非事後虛構之詞;由此益徵被告郭國振前揭辯稱伊僅係正當防衛云云,核屬事後企圖脫免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⒌另參之被告傅文玉亦自承其當時亦有拉扯告訴人羅可欣的頭
髮一情,但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羅可欣於案發後隨即前往旗山醫院就醫驗傷,經旗山醫院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揭告訴人羅可欣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旗山醫院所檢送之告訴人羅可欣之病歷資料、急診病歷檢傷紀錄及驗傷照片在卷可考;又佐以證人羅陳騰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郭國振及傅文玉與羅可欣有在案發地點打架乙節,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傅文玉既既有拉扯告訴人羅可欣的頭髮,可見其2人均有相互攻擊對方之行為;況且比對告訴人羅可欣受有上開傷勢之情狀,及被告傅文玉與告訴人羅可欣於案發時均雙雙跌倒在地,其2人間此時有相互肢體壓制、衝突之動作等情,由此可徵被告傅文玉在告訴人羅可拉扯其頭髮後欣,亦回手拉扯告訴人羅可欣的頭髮,及與告訴人羅可欣跌倒在地後而仍有相互肢體壓制、衝突等反擊舉動,顯已有挾帶因雙方有前揭口角爭執後所生之不滿,甚至憤恨情緒在內;衡情自非僅為單純之抵抗防禦行為,當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至明;從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被告傅文玉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益徵被告傅文玉辯稱伊所為係出於必要之自我防衛云云,尚無足為採。
㈢綜上各節所述,被告郭國振及傅文玉前揭所為辯詞,無非核
屬事後避重就輕、企圖卸責之詞,俱無足為採。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郭國振及傅文玉上開對告訴人羅可欣所為傷害之犯行,均應足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郭國振、傅文玉及羅可欣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又被告郭國振及傅文玉間,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核被告陳俋嘉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核被告陳俋嘉、羅可欣及羅友辰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又被告陳俋嘉、羅可欣及羅友辰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載之傷害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俋嘉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載之傷害及恐嚇犯行,及被告羅可欣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㈢所載之傷害犯行(共2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郭國振、傅文玉及羅可欣、陳俋嘉、羅友辰等5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雙方前雖因故互有糾紛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爭議,被告郭國振、傅文玉及羅可欣僅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羅可欣即率然出手拉扯被告傅文玉的頭髮,而被告傅文玉亦因而心生不滿,隨即出手拉扯被告羅可欣的頭髮,而被告郭國振見狀後,非但未阻止被告羅可欣及傅文玉互相拉扯頭髮之行為,反而出手或以腳踢方式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羅可欣,致被告兼告訴人羅可欣及傅文玉因而跌倒在地,進而造成渠等3人互有肢體衝突之傷害行為;而被告陳俋嘉僅因不滿告訴人郭國振出手毆打其妻羅可欣,即率爾持扣案之黃色塑膠棍前往告訴人郭國振所有上開龜山段農地,並於質問告訴人郭國振過程中,竟持前開堅硬材質之黃色塑膠棍作勢毆打告訴人郭國振,致告訴人郭國振因而心生畏懼,嗣後被告陳俋嘉仍因憤恨不平,發現告訴人郭國振出現在上開龜山段農地時,隨即再次前往上開龜山段農地,並持前揭黃色塑膠棍毆打告訴人郭國振,而與告訴人郭國振發生因爭搶該支黃色塑膠棍而發生肢體衝突,嗣被告羅可欣及羅友辰見狀後,竟未加以勸阻,反而以分持石頭或腳踢或徒手等方式,而與被告陳俋嘉共同毆打告訴人郭國振,而共同為本案傷害告訴人郭國振之犯行,由此顯見被告等人遇事,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徒以暴力方式回擊,因而造成雙方分別受有上述傷害,認渠等均屬情緒管理欠佳,且俱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人格之權益,其等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陳俋嘉、羅可欣及羅友辰等3人於犯罪後業均已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郭國振及傅文玉則於犯後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渠等於犯罪後均未相互達成和解,致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均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等5人本案犯罪之各自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即被告郭國振、傅文玉及羅可欣各自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並審以被告郭國振、傅文玉、羅可欣及羅友辰等4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被告郭國振、傅文玉、羅可欣及羅友辰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而被告陳俋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亦有被告陳俋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暨衡 及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等5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228頁),就被告陳俋嘉、郭國振、傅文玉、羅可欣及羅友辰等5人上開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黃色塑膠棍1支,係被告陳俋嘉所有,且其於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支黃色塑膠棍作勢毆打告訴人郭國振,及其於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支黃色塑膠棍毆打告訴人郭國振等節,業經被告陳俋嘉供認在卷,業如前述;由此堪認該支黃色塑膠棍,核屬被告陳俋嘉所有供其為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之恐嚇及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俋嘉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之恐嚇罪及傷害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於111年8月14日日下午3時許,見告訴人郭國振前往上開龜山段農地後,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俋嘉持扣案之黃色塑膠棍1支前往上開龜山段農地毆打告訴人郭國振,被告羅可欣亦拾起現場石頭敲擊告訴人郭國振頭部,被告羅友辰則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郭國振,致告訴人郭國振受有頭部外傷、左肋第9、10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因告訴人郭國振之友人鄭振宏在場勸阻,並拿起手機對其等錄影,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始做罷離去,因認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此部分所為,另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國振及證人鄭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郭國振提出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固均不爭執其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龜山段農地,有與告訴人郭國振發生肢體衝突,而有共同傷害告訴人郭國振之事實,然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在公重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犯行;被告陳俋嘉辯稱:是我先去找告訴人郭國振理論,我先持黃色塑膠棍毆打告訴人郭國振後,因為告訴人郭國振要搶走該支塑膠棍時,而與我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羅可欣見狀才趕過來阻止,被告羅友辰也是事後才來現場,我們3人並非同時出現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5頁;訴字卷第62頁),被告羅可欣則辯稱:我們3人並不是一起到場,是我先生陳俋嘉先跑去該農地,因為該農地在我家旁邊而已,我是隔2、3分鐘後,在家裡看到被告陳俋嘉跟告訴人郭國振扭打在地上,而證人鄭振宏正要拿椅子去打陳俋嘉,我才從家裡衝過去要阻止,我先說服證人鄭振宏把椅子放下來,證人鄭振宏有把椅子放下後,我過去把要被告陳俋嘉跟告訴人郭國振拉開,但告訴人郭國振用拳頭揮我及用腳踢我,我就被絆倒在地上,我後來有跟告訴人郭國振拉扯,那個黃色塑膠棍後來被告訴人郭國振搶走後,我跟被告陳俋嘉就開始閃躲,後來我有隨手從地上拿石頭打告訴人郭國振,被告羅友辰是後半場才來現場的等語(見偵卷第60頁;審訴卷第107頁;訴字卷第62頁),被告羅友辰則辯稱:案發當時我並不在現場,當時我在家裡蹲廁所,我媽在馬路上看到被告陳俋嘉跟告訴人郭國振打起來,叫我出去看,我才跑出去看,當時被告羅可欣已經在現場,我去的時候,看到被告陳俋嘉跟郭國振壓在一起,被告羅可欣在旁邊要拉開告訴人郭國振跟被告陳俋嘉,我就直接要把被告陳俋嘉跟告訴人郭國振分開,因為告訴人郭國振跟被告陳俋嘉一起在搶黃色塑膠棍,我就先把黃色塑膠棍搶走,我在搶那支黃色塑膠棍的時候,告訴人郭國振有用手打到我,我就用手打告訴人郭國振的手臂,並趁被告陳俋嘉跟告訴人郭國振不注意時,把該隻黃色塑膠棍搶過來,我搶走黃色塑膠棍之後,告訴人郭國振跟被告陳俋嘉就分開了,然後我就說不要再打了,事情到這邊就算了,後來我予被告羅可欣及陳俋嘉就一起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63、64頁;審訴卷第106頁;訴字卷第62、64頁)。經查:
㈠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許,先後前往上開龜山段農地時,由被告陳俋嘉持扣案之黃色塑膠棍毆打告訴人郭國振,被告羅可欣亦拾起現場石頭毆打告訴人郭國振,被告羅友辰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郭國振,而告訴人郭國振於案發後,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肋第9、10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陳俋嘉(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61、62、65頁;訴字卷第62頁)、被告羅可欣(見警卷第16、17、21頁;偵卷第60、
61、65頁;訴字卷第61、62頁)、被告羅友辰(見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58、64頁;訴字卷第62、64頁)餘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國振(見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39、40頁;訴字卷第170至183頁)、證人鄭振宏(見警卷第50至52頁;偵卷第75、76頁;訴字卷第184至200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告訴人郭國振所提出之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
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參以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意旨,本罪所謂「強暴脅迫」應有鬥毆、毀損或恐嚇等程度之行為始足當之。且該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㈢經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在屬
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開龜山段農地上,共同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郭國振而發生肢體衝突事件,並以證人即告訴人郭國振及證人鄭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本案成立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之依據;然查,本案案發地點固係在前開龜山段農地上,及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與告訴人郭國振間相互發生肢體衝突事件,然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國振及證人鄭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見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互欲攻擊之對象均為告訴人郭國振1人,其攻擊對象顯屬特定,並未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未致生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之程度,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本案實難認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此部分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50條所規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眾實施強暴罪責之構成要件行為。㈣再者,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與告訴人郭國振間
發生肢體衝突事件之地點,係在前開龜山段農地上,而該農地位置係位於鄉間道路旁以情,有前開龜山段農地之地籍圖及GOOGLEMAP地圖等件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91至99頁);顯見該案發地點,尚非屬一般公眾出入頻繁之處所,且可見係屬出入往來之交通人車尚屬稀少之地點,則縱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與告訴人郭國振間在該農地上相互發生肢體衝突行為,然尚無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情形,而有致使公眾恐懼不安、危害社會安全及安寧之外溢作用之程度;從而,揆以前揭說明,對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此部分所為,尚無從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責相繩。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郭國振與證人鄭振宏就被告陳俋嘉、羅可欣
、羅友辰等3人出現在上開龜山段農地之先後順序乙情,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訴字卷第170至174、184至197頁),固然有不一致之情形;然此並不影響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確實有前往上開龜山段農地,而各以持黃色塑膠棍、石頭或徒手、腳踢等方式共同為傷害告訴人郭國振犯行之事實認定,且亦無礙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本案犯行是否構成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責之事實認定,均予敘明。
五、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本案此部分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固得以認定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確實有於前揭事欄第一項㈢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上開龜山段農地,而各以持黃色塑膠棍、石頭或徒手、腳踢等方式共同為傷害告訴人郭國振等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行;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此部分所涉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與前揭本院就被告陳俋嘉、羅可欣、羅友辰等3人所犯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述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君傑
法官林于渟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甄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引用卷證目錄一、高雄市政府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700400號刑事偵查案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4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號卷(稱審訴卷)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稱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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