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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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4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俊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明以現金新臺幣伍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明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8月19日由本院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知本次犯行,已有悔悟,且深知錯誤,對此次竊盜,均以多數帶領警員領回被害人之機車以及物品金錢,且尋獲贓物,也已交回被害人,有贓物領據6紙,被告全力配合警方偵訊,亦坦承犯案,從實招來,證據自白與事實相符,已有深深悔意,因上述種種且家境不是那麼好,故羈押期間家人雖有會客,但也沒能長期供應在內一切開銷,且剩年長60歲之母親一人也無收入,無法負擔其兒在看守所的微薄收入,希望准被告交保,可出所在外工作賺錢,負擔一些家計以及判決完進監執行期間有一些在監花費,可減輕家中負擔以及在監期間自助,不想靠人也可能沒人可幫忙自身,一切事情均以靠自身能力而為,請准被告交保候傳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認被告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無理由,爰准予被告以現金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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