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啟賢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啟賢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經營中、西藥批發、醫療器材批發及食品批發為業,竟疏未注意確保所輸入食品之成分,而輸入販賣含有西藥成分之食品,對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之危害匪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回收已流入市面之產品,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獲得之利益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彌補其所為對社會大眾所生之危害,並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