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意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佰陸拾參包(合計淨重貳仟貳佰肆拾貳點肆參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空夾鏈袋壹佰陸拾參只(總重壹佰參拾柒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印有「優の良品」字樣之商店手提袋壹只、商品包裝袋貳只、巧克力糖包裝紙壹佰陸拾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寶哥」)與 沈麗娜 (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進口,竟與沈麗娜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葛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葛」)共同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及「阿葛」先於民國93年1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珠海某KTV店內謀議細節,再由甲○○指示沈麗娜於93年2月18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嗣由「阿葛」於同年月20日凌晨至沈麗娜下榻之海景飯店,交付沈麗娜1只外面印有「優の良品」字樣之某商店手提袋,其內放置該店商品包裝袋2包,內裝以巧克力糖果紙包裝,裡面再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共計163小包(合計淨重2242.43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空夾鏈袋包裝總重137.06公克),由沈麗娜於搭機返臺時以隨身行李夾帶入境後,再派人向沈麗娜取貨。沈麗娜遂於同日將上開「阿葛」所交付內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手提袋藏放於隨身行李箱內,從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前往澳門,於當日下午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編號GE-0363號班機自澳門往高雄入境抵達小港機場,隨身行李箱亦隨機運送入境,以此方式運輸上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高雄海調站)就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作業後查覺有異,於同日下午2時30分,沈麗娜通過小港機場入境檢查室時,會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行政院海巡署臺南機動查緝隊等單位人員查驗沈麗娜之行李,當場在其隨身行李上層查獲1只「阿葛」所有,印有「優の良品」字樣之某商店手提袋,其內放置該店商品包裝袋2包,內裝以巧克力糖果紙包裝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共計163小包(合計淨重2242.43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空夾鏈袋包裝總重137.0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220016833號鑑定通知書1紙(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㈠第68頁),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委任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依上揭說明,上開鑑定書亦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照片7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㈠第79-83頁)
,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扣案以夾鏈袋包裝之白粉163包、「優の良品」商店手提袋1只、商品包裝袋
2只、巧克力糖包裝紙163只等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亦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阿葛」在大陸地區珠海之某KTV店內談及運送毒品來臺,之後接到「阿葛」來電,就安排由沈麗娜前往大陸地區以隨身行李攜帶毒品自澳門搭機返臺,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品之犯意,辯稱:伊所知「阿葛」應是要運送K粉,沒想到沈麗娜遭查獲攜帶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阿葛」答應事成後有3、4萬元的報酬,當時伊與沈麗娜經濟狀況非佳,伊才對沈麗娜提到此事,並安排沈麗娜攜運毒品云云。經查:
㈠甲○○與沈麗娜為男女朋友關係。甲○○與「阿葛」先於93
年1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珠海某KTV店內談及運送毒品事宜,再由甲○○指示沈麗娜於93年2月18日自小港機場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由「阿葛」於同年月20日凌晨至被告下榻之飯店,交付沈麗娜1只印有「優の良品」字樣之某商店手提袋,其內放置外觀上為該店商品巧克力糖2包,由沈麗娜於搭機返臺時以隨身行李攜帶入境後,再派人向沈麗娜拿取上開物品,沈麗娜遂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行李箱內,於同日從珠海市前往澳門,搭乘復興航空公司之班機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隨身行李箱亦隨機運送入境,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沈麗娜通過小港機場入境檢查室時,經高雄海調站調查員通知海關人員查驗其行李,在其隨身行李上層起出上開手提袋,經開啟內裝之商品包裝袋2包及巧克力糖包裝紙163只後,發現其內均係以夾鏈袋包裝之白粉共計163包等情,固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共犯沈麗娜、高雄海調站調查員 陳永盛 、海關人員 洪麗華 、 梁世德 等人於另案證述大致相符(93年度偵字第4166號卷第2-5頁、第9-11頁;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㈠第10-18頁、第47頁、第125-134頁、第135-143頁、卷㈡第215頁、第253-25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卷第35頁、第93-9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7號卷㈠第28頁、卷㈡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4號卷第48頁、第116-118頁、第129-132頁;),並有以夾鏈袋包裝之白粉163包、「優の良品」商店手提袋1只、商品包裝袋2只、巧克力糖包裝紙163只等物扣案可證,及沈麗娜之入出境查詢資料1紙、海關人員查驗扣案物之光碟片1片、本院93年6月1日勘驗上開光碟片之筆錄、扣案物品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㈠第22頁、第79-83頁、第91頁、第157-159頁)。又前開扣案以夾鏈袋包裝之白粉163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42.43公克,空包裝總重137.06公克,純度86.3%,純質淨重1929.1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220016833號鑑定通知書1紙存卷足憑(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㈠第68頁)。足認沈麗娜確有運輸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事實無訛。
㈡雖證人即共犯沈麗娜否認知情受託攜帶入境之物品為海洛因
,辯稱其93年2月17日視情況決定翌日是否前往大陸地區旅遊,期間順便為「阿葛」攜回巧克力糖餽贈親友云云,然沈麗娜臨時起意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如此倉促成行已有可疑。且沈麗娜於93年2月18日自小港機場出境,於同年月20日即自小港機場入境,扣除搭機之首尾2日,其實際上在大陸地區之時間僅剩1日,若係正常旅遊,應不可能突然前往大陸,亦無可能停留如此短暫之時間,況沈麗娜出發前已有人為其安排飯店,並有人與之接洽及交付物品,顯見沈麗娜此次前往大陸之目的並非旅遊甚明。而「阿葛」所交付之手提袋並未封裝,其受託攜帶該物,放入行李箱前必先查看其內物品,以免在攜帶運送之過程中損及該物;本件扣案海洛因粉末係先以夾鏈袋包裝後,再以巧克力糖果紙包裝,海關人員洪麗華於查驗時,尚未拆開巧克力糖果紙前,以手觸摸,即可感覺裡面的物體軟軟的乙情,亦據證人洪麗華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㈠第136頁),是沈麗娜於整理行李時只要以手觸摸,即可輕易判別「阿葛」委託其攜帶來臺之之物並非巧克力糖,所辯誤以為係巧克力糖云云,亦難採信。又一般運毒者,為規避海關之稽查,必將夾藏之毒品改裝成與市售之商品一樣,以免引人懷疑,用以矇混通關;且犯罪者遭查獲時,刻意偽裝表情、反應以卸責者,亦在所多有,故尚難以沈麗娜遭查獲時神情自若作為不知所攜帶之物品內藏有海洛因之有利認定依據。
㈢被告甲○○否認與「阿葛」共同謀議運送海洛因來臺,其主
觀上認知是K粉云云。惟本件係因高雄海調站對被告甲○○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進行通訊監察作業時,發現其於93年2月18日撥打電話予沈麗娜,吩咐沈麗娜於當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20日返臺,且表示有人會安排房間等語,高雄海調站之調查員始會同海關人員,於沈麗娜搭機返臺通關檢查時查驗行李,因而查獲沈麗娜以隨身行李夾帶海洛因入境等情,業據證人陳永盛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㈠第125-134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電話錄音光碟、本院93年8月12日勘驗上開光碟之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卷㈠第157-159頁、卷㈡第
212頁),應堪認定。再對照卷附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查詢時間至93年6月25日止)顯示,被告自93年2月13日自小港機場出境,同年月17日自小港機場入境,旋於同年月20日又自小港機場出境,即未再返臺一情,由被告甲○○、沈麗娜2人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足認沈麗娜此行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專程前往大陸地區為甲○○辦事,則倘被告甲○○與「阿葛」未事先謀議交付毒品之流程,並事先安排妥當沈麗娜此次前往大陸地區之一切事宜,豈可能貿然行事?按運毒者將毒品藏匿在行李箱內用以矇混通關,乃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且查緝毒品走私進口係政府一向之政策,進出關亦有警語,屢有破獲,被告甲○○既有出境紀錄,其就海關防制查緝走私、運輸毒品之情況實難諉為不知,又海洛因與愷他命(即被告所稱K粉)價值差別極大,在一般電視、報紙等媒體上亦多有報導;而前開扣案毒品,外觀上為價值不高之巧克力糖2包,「阿葛」竟專程至沈麗娜下榻之飯店,委託以隨身行李攜帶入境,且未告知收貨人之姓名、住所或電話,僅表示待返臺後會再打電話聯絡,並派人取貨,其手續之繁複、不便,及刻意隱瞞收貨人之姓名、住所或電話等情,顯有可疑。抑且,前開扣案毒品淨重高達2242.43公克,純度高達86.3%,業如前述,其價值自屬不菲,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利潤可相比擬,而走私毒品海洛因雖利潤甚高,然失風者均受重刑懲處,海洛因亦將遭國家沒收,對運毒者而言損失自屬不貲,本件「阿葛」應係事先已與甲○○就走私海洛因來臺一事有周詳、縝細之計畫,否則,應無可能將價高量大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託付攜帶來臺,被告甲○○辯稱主觀上認知為K粉云云,要非可採。又被告甲○○在沈麗娜前往大陸後,留在臺灣接應,待沈麗娜遭逮捕後,隨即逃離臺灣,益徵其知悉事跡敗露將遭刑責制裁之故。從而,被告甲○○雖未參與實施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然綜觀其與「阿葛」事前謀議細節、指示沈麗娜前往大陸地區攜運毒品等情觀之,被告甲○○隱身於幕後而主導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並對於本件犯罪具有支配之地位,而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謀共同正犯至明。至被告另稱為「阿葛」攜帶前開扣案物果係海洛因之合理代價絕非僅3、4萬元等語。惟證人即共犯沈麗娜堅稱此行並未收取任何酬金,已與被告所稱不符;況運輸、走私毒品,並不以有獲得報酬或代價為法定之構成要件,縱使被告或沈麗娜未獲得任何代價,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與「阿葛」就上開私運海洛因進口我
國境內之事,事前必有所溝通且設計周詳之計畫而付諸實行,被告甲○○、沈麗娜均知情,且沈麗娜依被告甲○○之指示前往大陸地區,並由「阿葛」於前揭時、地交付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沈麗娜,再由沈麗娜私運海洛因進口我國境內,被告甲○○與「阿葛」2人事先謀議,再指示沈麗娜至大陸地區將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走私運輸至臺,其3人應成立共同正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
公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
1.查被告甲○○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2.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
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核修正後之規定,第1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得」字;第2項則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3.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係對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法之適用,而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有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㈡可參。
是以本件應就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先為比較,依上開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後之第1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之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
1.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部分,最高度由1,000萬元提高為2,000萬元;修正前之併科罰金部分,則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已有修正,依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罪。
2.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1項前段,雖未修正,惟併科罰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於修正後已提高其最低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論罪。
3.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以舊法有利。
4.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另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刑法第28條就共同正犯之範圍雖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本案尚有前述其他為新、舊法之比較後而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情形,則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應同整體適用之(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至於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點所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甲○○與綽號「阿葛」事先謀議,再由甲○○指示沈麗娜至大陸地區將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走私運輸至臺,沈麗娜與「阿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甲○○則為共謀共同正犯,其3人應論以共犯。
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夾帶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自白,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即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至於被告縱使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確有指示沈麗娜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始終坦承不諱,雖另為辯解其主觀上誤認所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失為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以被告因經濟狀況非佳一時失慮而同意運毒,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非為減刑根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4年台上字第413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因經濟狀況非佳,自甘淪為運毒,而運毒本屬重大罪行,刑罰嚴峻,被告並無不知之理,且本件查獲毒僅數量與價值甚鉅,當係詳加考慮而後為之,顯非一時失慮所致,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沈麗娜、「阿葛」違反法令自大陸地區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查獲之海洛因淨重高達2242.43公克,若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所夾帶來臺之海洛因已巧心設計偽裝成巧克力糖,增加執法人員查緝之困難,犯罪情節甚重,本案中相較於沈麗娜更立於主導地位,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素行尚佳,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依被告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3包(合計淨重2242.43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另該毒品之外包裝,即含海洛因殘渣之空夾鏈袋共計163個(包裝總重
137.06公克),因該夾鏈袋已沾附海洛因粉末,與海洛因粉末無從分離,應一併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印有「優の良品」字樣之商店手提袋1只、商品包裝袋2只、巧克力糖包裝紙163只等物,均係共犯「阿葛」所有,供與被告共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以上開扣案物已經另案沒收而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97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8、1160、5436號判決參照),故上開扣案物於本案亦應依法宣告沒收或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
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95年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