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前因乙○○有酗酒習慣及毆打其父 李正祿 、其妹甲○○之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以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八號,應予更正)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1)不得對其父李正祿、其妹甲○○、其母 陳福枝 實施家庭暴力;(2)不得對其父李正祿為騷擾行為;(3)應完成戒癮治療(期間:十二次,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次,應予更正)之處遇計畫,且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而乙○○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其內容,竟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先後為下列之違反保護令行為:
(1)南投縣政府原安排乙○○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一時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接受處遇計劃,並先後五次發函通知乙○○,詎乙○○於收受該通知後,並未按時前往,致無法完成處遇計畫,而以此方式故意違反本院所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2)乙○○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與甲○○當時位於南投縣○○鄉○○村○○路九一之一號居所,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傷口(右後顳部頭皮、左耳後枕部紅腫瘀青、左唇撕裂傷)、頸部掐痕,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且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送達證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及南投縣政府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府授衛醫字第○九八○二四八四○五○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家庭暴力案件兩造訪查表各一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所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訪視表、相對人訪查表、加害人約制表等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1)所示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2)所示犯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查南投縣政府原安排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一時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接受處遇計劃,並先後五次發函通知被告,而被告雖係於收受該通知後,未按時前往,致無法完成處遇計畫,惟其於本案違反保護令未完成處遇計畫之行為,均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所規定之「同一處遇計畫」,故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該當數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1)無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不僅無故不按時參與加害人處遇計畫,其後又出手毆打被害人甲○○;(2)犯罪之手段、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及對被害人甲○○所造成傷害之程度;(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一年六月以下,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