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413號聲請人實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男 訴訟代理人 吳昕潓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
二、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5年4月25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於同月28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於105年9月10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支票,亦無人提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報紙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催字第243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8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105年度除字第413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1│實詮有限公司│寶億生技股│第一商業銀│000000000│594,500元│105年1月31日│GB0000000│││吳清男│份有限公司│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園分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