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林志毅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是於清算程序中提起抗告時,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此觀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乃因擔任會首招攬合會,遭會員遲延繳納會款,為顧及其他會員權益,不得已向銀行借貸先後代墊近百萬元維持運作,惟積欠會款之會員消失音訊,無從追討會款,甚至抗告人再需向銀行借貸以返還會員會款及利息,並另為借貸、賣屋以清償銀行本息;且因抗告人之工作之緣故,每月需支出高額過路費、油資及汽車維修費,僅得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式支應家中生活消費,又始終無法循他法增加收入,致經濟狀況持續惡化,遂再以銀行借款度日,致完全陷入以債養債之窘境;復以信用卡及現金卡多計以18%高額循環利息,信用卡代償則為15%之利率,終至抗告人迅速累積大筆債務無力清償,絕非有任何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之行為;況且,抗告人固有若干貸款項目、餘額代償,但均用於清償債務,均非消費行為所致,難謂有何浪費之舉,何況抗告人於97年12月前均有固定收入,乃係衡量為有能力按月清償,未超過當時可支配之所得,始在信用額度內運用,並自信日後有能力可以償還,而非抱持有能力再還、無能力即不需清償之僥倖心態,否則無需陸續辦理代償及協商。又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前之月薪為新台幣(下同)58,000元,同年10月後則降為53,500元,並於97年11月30日遭公司裁員,此後即失業毫無收入,是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僅為1,160,000元,卻需支應該二年之抗告人、雙親、配偶及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合計1,236,000元,故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不足76,000元,顯低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分配金額,應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至抗告人最後剩餘財產35萬元現金,乃係向親友代為籌措而來,於98年5月6日已發函向法院及各債權銀行為說明,且預計於清算程序後再還給各親友,然因清算程序漫長,期間又需四處拜託籌措,無法養家活口,始會挪用部分以支應必要支出,另因籌措資金之親友突然需錢孔急,於其央求下暫先退還款項,並承諾立即返還,卻於法院命抗告人繳納清算財團之際一再拖延,致抗告人無法繳納該35萬元,實非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債權人之處分。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為此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98年4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清算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99年9月7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96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清算事件及免責事件卷宗無訛。次查,原審曾於99年11月25日函詢各債權人就抗告人應否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在卷(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6號卷第36頁、第99頁、第106頁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41頁、第143頁、第146頁、第148頁)。
四、次查,本件抗告人稱其於97年11月30日遭公司裁員後毫無收入迄今,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不足76,000元,顯低於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分配金額云云,固據提出97年11月30日離職證明書為證,惟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後,本件抗告人即於99年5月27日進行清算程序之第一次訊問期日陳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問:現有無工作?)答:目前幫忙跑計程車,每月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6號卷第336頁),足見抗告人乃為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已與抗告人於上開免責事件中改稱自97年11月30日起迄今均無收入之情不符;且於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6號免責事件中,抗告人曾於99年12月3日具狀陳報以,依其於97年11月30日前原任職於美源紙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單所示,96年4月份至97年9月份之月薪各為58,500元、97年10月份至97年11月份之月薪各為53,500元,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6年4月至98年3月間之收入合計為1,160,000元,復於扣除抗告人於該期間之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即餐費、油資、回數票、雜費)及配偶、子女、父母之扶養費用合計1,076,000元後,尚餘有84,000元,故抗告人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人所必要生活之數額應為84,000元等語(見抗告人之99年12月3日民事呈報狀、薪資單,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6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175頁至第178頁),斯時抗告人尚不認其於清算前兩年收入有何不足支應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之情事存在,何以遭原審裁定應不免責後始得發見有所不足,要非無疑,應無足採。本件既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而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則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其分配總額為零,顯然低於上開抗告人所自承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84,000元,抗告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依上揭說明,本件已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五、且查,本件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於進行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經本件司法事務官以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為由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乃因依抗告人先後於98年4月6日聲請清算時、98年12月4日進行清算時均向本院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書、資產表載以其名下有唯一財產即現金35萬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第22號卷第8頁、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145頁),並經列入抗告人之清算財團;復抗告人於本院99年5月27日訊問期日到場時,經其債權人澳盛銀行向本院主張以:「債務人穿著穿金戴銀,這些金飾是容易變賣的物品?」,抗告人則當庭答以所帶金飾為父親所送,願另提出5萬元現金分配等語(見99年5月27日訊問筆錄,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336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命抗告人應於99年7月6日當天、7月13日之前繳交上開清算財團40萬元,惟抗告人迄未繳納任何款項,致無清算財團可資分配,本件清算程序無法繼續,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月23日函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抗告人涉犯隱匿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罪嫌,依法究辦(見送達證書、99年7月6日訊問筆錄、99年7月23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表,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399頁、第402頁、第410頁、第412頁)。本件抗告人雖稱上開35萬元現金,乃係向親友代為籌措而來,後因挪用部分支應必要支出,並返還部分現金予籌措資金之親友云云,然僅均為空言置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已無從憑採。況且,除上開現金35萬元,抗告人尚持有其所配戴之金飾,縱無得另提出現金5萬元列入清算財團為分配,何以仍逕予拒絕向本院提交上開金飾,又該金飾是否尚為抗告人所持有、流向為何,迄今未見抗告人加以說明,似難認抗告人並無隱匿、處分上開清算財團意圖之嫌;加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清算程序中,曾向各保險公司函詢抗告人之投保狀態,經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99年6月2日(99)大投字第0189號函覆以:「該保戶為要保人之保單在本公司有三張,但因為係今年投保之保單,故解約金均為0。」等語(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6號卷第395號),苟若抗告人之實際經濟狀況確如其所稱毫無收入、財產云云,何以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尚餘有財力得於99年間向上開保險公司重新投保保單3份;併參諸抗告人曾於96年5月2日就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務協商毀諾前,竟於96年4月27日即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之妻舅,然抵押人仍登記為抗告人及其配偶,而經抗告人自承其未取得任何買賣對價,現還居住於該屋,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其妻舅之事實,有台新銀行99年12月6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7924號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9年5月
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6號卷第133頁、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159頁至第164頁、第335頁)。可知本件抗告人於其無力清償債務之際,乃陸續處分、隱匿其名下財產,亦與首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六、又查,抗告人固稱其負債原因為招攬合會所致,迄未見舉證以實其說;縱抗告人所述為真,其已因擔任合會會首而負債,並於92年2月25日即需向債權人日盛銀行辦理整合清償其他金融機構債務60萬元,復於92年3月5日持債權人大眾銀行信用卡代償中國信託銀行債務92,520元、國泰世華銀行債務107,480元,後於92年10月20日再向債權人日盛銀行辦理信用貸款52萬元,包含代償富邦銀行債務之435,017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36號卷第187頁至第192頁、第449頁及第451頁、第330頁至第332頁、第358頁至361頁)),顯見抗告人當時經濟狀況已然不佳,已有數度因無力清償其債務而透過金融代償制度獲得延遲清償之需求,本應更知撙節支出,力求勤儉度日,生活上較一般人更為縮衣節食,藉以避免產生債務持續擴大至抗告人無法承受之風險。然依上開債權人所檢具抗告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觀之,除尚可認屬日常生活之開銷外,抗告人於93年至95年間仍持信用卡大量預借現金,並於保險(如富邦人壽、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保險、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康健人壽、)、旅館(如碧雲天汽車旅館-迴龍館、天堂鳥汽車旅館、龍上天大旅館、紅上天大旅館、薇閣商務汽車旅館、閣樓汽車旅館、東楓時尚MOTEL、碧雲天旅館、人客旅館有限公司、天堂鳥SPA汽車旅館、天堂島汽車旅館、香奈爾溫泉MOTEL、丹尼爾汽車旅館有限公司)、餐飲娛樂(如百視達、威尼斯影城、渴望餐廳、欣苑日式燒烤、中華電信、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養老乃瀧輔大店、威柏通訊企業社、鴻聲企業社、真愛一生婚紗禮服店、羅馬假期有限公司、新都星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京都)、汽車精品(如卡式高級汽車美容-楊園、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森購物百貨、東昇輪胎行、燦坤3C、尚品電器行、東昆有限公司、老城音響)、珠寶金飾如金源發銀樓等多筆難認屬生活必要性消費支出,其中關於旅館項目之消費明細甚合計高達百筆以上,遑論頻繁大量以信用卡繳付保險費,以求取自身保險利益。是抗告人上開消費內容,顯已遠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甚明,益徵抗告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終至清算之結果。從而,核上開抗告人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意旨,尚不宜使之免責。
七、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所規定不得免責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本件抗告人不得免責,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毛彥程法官林靜梅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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