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張珺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1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0年度侵訴字第五一號判決對張珺翰所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張珺翰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1月2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遵守檢察官命令於101年4月21日、10
2年8月19日、103年1月20日到案接受保護管束,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面告誡,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涉犯共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聲羈字第273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67號等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又於104年6月16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足見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協助友人從事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等,未保持良善品行且與不良行為者往還,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結已屬重大,綜上所述,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第74條之2第1、2、
4款未保持良善品行及未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及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保護管束人張珺翰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
0年11月21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二)惟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原應謹慎言行虛心悔過,詎其竟未記取國家給予之寬容恩典,分別於104年2月15日、
4月2日、4月16日及4月22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聲羈字第
273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67號等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又於104年6月16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67號、第13955號、第17557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保護管束人遭查獲歷偵、審程序仍未深刻反省、警惕,未保持善良品行,且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