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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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林生才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被上訴人 蔡王阿始
王科鋒 王錦 王愛素 王愛貴 邱秋月 王凱立 王凱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即訴外人 林深根 (下稱其名)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王茶 (本名 林氏 茶,下稱王茶)原係兄妹,均為訴外人 林杉 (下稱其名)之子女,嗣王茶於大正13年6月8日為訴外人 林火旺 (下稱其名)收養,惟臺灣光復後,王茶初設戶籍卻漏未登記養父林火旺。因林杉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經標售有地籍清理土地價金(下稱系爭清理價金)待領,而王茶之戶籍登記資料無養父林火旺之登記,致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不明,影響伊領取系爭清理價金之比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以王茶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王茶與林火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茶為林火旺收養後,與 本生 父母及林火旺同住在臺北洲臺北市日新町三丁目四十九番地,嗣林火旺遷出戶籍至基隆瑞芳街九芎橋二十番地,王茶並未隨林火旺遷居,仍繼續與林杉同住並跟隨林杉遷籍居住,直至結婚始自林杉戶籍遷出,入戶「 王金戶 」戶籍內,並經林杉同意去除 養姓林 更名為「 王氏茶 」。王茶之戶籍資料自昭和17年起即無養父之記載,臺灣光復後,王茶初設戶籍,除本生父母姓名外,並無養父林火旺之記載,可知林火旺與王茶早已終止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林火旺與王茶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適格,是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二審未認當事人不適格,第三審調查卷宗之結果,已足認定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自得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次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均死亡之情形,因家事事件法並無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認領子女之訴,於生父死亡之情形,得以社會福利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第三人即不得提出此種確認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五、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林火旺與王茶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林火旺早於35年間死亡,而王茶則於63年9月30日死亡,有戶籍登記謄本足參(依序見原審卷第118、26、11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無對立之被告,上訴人以王茶之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其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上訴人雖以其對系爭清理價金受領比例,因林火旺與王茶收養關係存否不明,受有影響,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之利益,依學者之見解,自得以身分關係當事人之繼承人為被告云云。惟本件首應審認者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問題,須當事人適格後,始有再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審究當事人有無確認利益可言,而身分關係訴訟之終局判決具對世性,影響範圍相當廣泛,自應保障判決對世效之正當性,故家事事件法第39條明確規定被告適格要件,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自無由再以解釋創設被告適格,以符合立法意旨。況上訴人欲排除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清理價金之權利,容非無以其他訴求解決之可能,自不許其以間接方式以不具適格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翻異林火旺與王茶間之身分關係,故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王茶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林火旺與王茶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當事人既不適格,上訴人主張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即無另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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