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楊宗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楊宗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被告楊宗達所處罪刑之記載,雖未載明係累犯,惟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記載被告累犯之事實,且於論罪科刑法條欄內亦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記載。是本件原判決應已認定被告有累犯之事實及據以論罪科刑,僅於主文欄漏載「累犯」之文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予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