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14號聲請人 何詩婷 相對人 賴曉琳 (即 蓓緹 美人診所)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資方同意如下:⑷分兩期給付何詩婷積欠工資新臺幣24,073元,106年1月20日為第一期給付新臺幣10,000元,106年2月10日為第二期給付新臺幣14,073元,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5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調解成立,依調解方案記載:1.資方同意如下:⑷分兩期給付何詩婷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24,073元,106年1月20日為第一期給付10,000元,106年2月10日為第二期給付14,073元,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資方同意106年2月10日以前給付⑷何詩婷操作費3,983元,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3.資方同意106年3月6日以前給付⑷何詩婷預告工資12,670元、資遣費13,077元,合計金額25,747元,逕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成立如前開調解方案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然相對人並未依該調解方案於106年1月20日給付調解方案1.⑷之第一期工資1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為證,則積欠工資24,073元部分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24,073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調解方案2.⑷之操作費3,983元及3.⑷之預告工資12,670元、資遣費13,077元部分,其清償期分別為106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6日,尚未屆至,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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