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訴字第8號原告 趙楊仁杏 訴訟代理人 周憲彰 被告 陳廷皓
陳婷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方瓊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2號),本院就被告陳廷皓、陳婷立部分,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被告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 邵蓬生 、 周冬生 、 李中成 (下稱邵蓬生等3人)、陳婷立、陳廷皓及刑事被告 徐美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本息。本院刑事庭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邵蓬生等3人、陳婷立、陳廷皓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其中原告請求被告邵蓬生等3人連帶給付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婷立、陳廷皓與邵蓬生等3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對包括伊在內之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致伊之資金血本無歸,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陳婷立、陳廷皓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婷立則以:伊係因涉犯洗錢防制法遭起訴及判決,原告等相關投資人並非伊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其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伊未參與本案合會事務,原告等投資人之合會投資損失,與伊無涉;伊雖曾依母親李中成之指示,轉達邵蓬生將部分款項轉至伊名下帳戶,惟伊主觀上均認為所轉款項係伊母親用於家人費用款項,並無任何協助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故不成立洗錢防制罪責。縱伊成立洗錢防制罪責,依刑事判決之認定,伊應賠償之金額至多以240萬元為限,且應由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按債權比例分配,非如原告所稱就其全數損失金額均得向伊請求,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陳廷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係指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方有利用本案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權能。在被告所犯者係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之場合,關於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亦稱:「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為本法立法目的」,以此可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所保護者乃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礙重大犯罪追查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被告洗錢之標的固可能係被害人因其他財產犯罪而被侵奪之財物,但該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非洗錢罪之直接保護對象,自難認該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係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審理被告犯洗錢罪之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可循)。
四、查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認定李中成因恐其存放在邵蓬生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號帳戶款項遭查扣,乃基於掩飾隱匿因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邵蓬生基於掩飾、隱匿李中成、周冬生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於101年6月22日由李中成指示邵蓬生,自該帳戶轉帳250萬元至其子陳廷皓(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所設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廷皓再於同年6月28日連同其帳戶內餘額共4,920,921元,轉入其本人所設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婷立為李中成之女,亦知悉其母遭琉金合會會員催討投資款項,因恐邵蓬生帳戶內之餘款遭凍結查封,竟與邵蓬生二人基於掩飾、收受李中成及周冬生因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聯絡,經李中成授意由陳婷立於101年6月26日指示邵蓬生將邵蓬生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36971號帳戶內餘款240萬元轉入陳婷立指定之個人帳戶,邵蓬生雖曾表示該帳戶款項為投資人之款項,不宜轉出,惟經陳婷立央求,乃依其等指示,接續上開洗錢犯意轉入陳婷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陳婷立復 於同月29日自該63788號帳戶轉出778,647元至其本人信用卡帳戶繳清信用卡卡費,再於同年7月2日轉出1,908,695元至其本人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掩飾並收受李中成、周冬生之犯罪所得,李中成、陳廷皓隨後則於101年7月間潛逃出境至印尼躲藏,致原告陸續投資之270萬元索討無著,血本無歸等情。核被告陳廷皓、陳婷立基於隱匿、掩飾其母李中成及周冬生等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故意,由李中成指示邵蓬生將帳戶內因非法吸收資金所得款項250萬元、240萬元匯至陳廷皓、陳婷立帳戶,陳廷皓、陳婷立再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他人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其等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本院刑事庭並據此判決陳婷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卷第9-75頁)。則依前所述,陳婷立、陳廷皓所犯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國家偵查機關之犯罪偵查便利性)受有損害,本件原告非陳婷立、陳廷皓犯洗錢罪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駁回原告之訴,乃以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受影響,應由本院以裁定予以駁回。至原告主張陳婷立、陳廷皓與邵蓬生等3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共同正犯云云,並非陳婷立、陳廷皓被訴之犯罪事實,原告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婷立、陳廷皓連帶給付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