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甲○○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
乙○○住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庚○○住台北市○○街○○○巷○號四樓卯○○住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丑○○住北市己○○住北市辰○○住北市戊○○住北市癸○○住北市寅○○住北市丙○○子○○住北市辛○○住北市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住同右右列當事人間因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自訴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繕本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建「大湖青田社區」房地,並將之出售予原告,然被告竟以詐術在契約書上虛灌公設面積、以舊發電機矇混原告及以不實之廣告偽稱系爭房地可裝潢夾層,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等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之自訴,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