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甲○○男三即受判決人選任辯護人 方金寶 律師
鄭智揚 律師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前案受有罪判決之事由,為被告明知其所開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號碼JI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十一萬三千九百元之支票,係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交付予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購車之用而未遺失,詎被告竟謊報遺失,而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明犯人誣告罪,乃遭有罪之認定,有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二號刑事判決可考。嗣被告上訴後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九號案件中調查證據時,曾傳訊證人 朱士榮 、向台北銀行調閱支票付款紀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四O二號更傳訊證人 高秀蘭 、 高連 財,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詞及台北銀行出具之支票付款記錄等,均足證明車輛為第三人 沙明德 向財資公司所購買,被告自始未與財資公司聯絡而不知系爭支票係交付予財資公司,被告開立之支票確實曾進行換票且係經第三人沙明德告知支票業已全數換回方始誤認該支票業已遺失。茲因前開證言及證物,自始未經本院簡易程序發現、審酌,被告因偵審程序未經傳喚亦無機會聲請調查證據,且該證物及證言均有利於被告,故屬對被告有利之新證據,爰聲請再審,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三、經查:㈠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二號判決經被告上訴,由本院合議庭九十年度簡上字
第四四九號受理判決,然該判決未慮及被告上訴逾期未經合法上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四O二號撤銷發回後,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更字第四○號判決上訴駁回,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二號判決因而確定,合先敘明。㈡證人朱士榮、高秀蘭、 高連財 及台北銀行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銀中字第九一六○
○二三○○○號函檢附被告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支票往來明細等證據,均係判決當時已存在,惟因簡易判決時未經調查審酌,致其後始行發見,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具備新證據之「新規性」。
㈢證人朱士榮證稱系爭支票是因為被告甲○○之友沙明德向財資公司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購買汽車,因沙明德信用額度已滿,遂以甲○○之名義購車,並由甲○○簽發十八紙支票(付款銀行:台北銀行,帳號:一九六七號,支票號碼JI0000000號至JI0000000號)交予財資公司,沙明德於每期支票到期日前,將支票款項存入沙明德於台北銀行之帳戶中,讓支票兌現;且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兌現八張(票據號碼JI0000000號至JI0000000號)後,沙明德遂向財資公司之人員換票,然僅交還給被告甲○○九張支票(票據號碼JI0000000至0000000號),尚有一張支票(票據號碼JI0000000號)未交還予被告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九號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沙明德購車由其友人高連財央胞姐高秀蘭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亦經證人高秀蘭、 高連財證 述翔實(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四O二號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觀諸上開台北銀行函件,被告開立之票號JI0000000至0000000號等九張支票,自始未經財資公司提示,足可證明確有被告及證人朱士榮所稱之換票行為存在。被告辯稱沙明德應該還給他十張支票,但只歸還九張支票,尚有一張支票未歸還,並不能明確知悉系爭支票遺失或交予何人等語,尚非不可採,應認被告尚乏誣告之故意,原判決法院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而前開證據表徵之事實足以證明並無受有罪判決之原因,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所具新證據之確實性,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證人朱士榮、高秀蘭、高連財及台北銀行北銀中字第九一六○○二三○○○號函,於外觀上已堪認若予以審酌,將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