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A三K六○七一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者,處新台幣(下同)三佰元以上六佰元以下罰鍰,而如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所列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型車,在台北市○○路○○○巷口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繳納罰鍰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調查後認舉發無誤,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雖不經裁決而主動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惟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應到案日期前即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表明不服上開舉發之意。是原處分機關雖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始開立裁決書,供受處分人就裁決內容聲明異議,然因受處分人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繳納罰鍰之次日)即行申訴,故應認受處分人於繳納罰鍰後之二十日內即表明不服本件舉發之意,而應許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異議,先予說明。
四、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將前開車號小型車,停放在上述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現場紅線並未自轉角九十度直角起算往兩側延伸十公尺繪製,其既未將車輛停放在紅線區域內,即不能認係違規;經其再三申訴後,交通大隊雖答稱: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無論是否繪有紅線,均不能停車等詞,然現行道路多有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設置收費停車格之情形,故行政機關焉能一方面就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設置停車格收費,一方面又於未繪紅線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予以行政罰鍰,令人民無所適從等語。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不在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號小型車上,而將該汽車停放於該交叉路口交叉頂點起算沿路緣延伸十公尺內處所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異議人所提現場相片附卷可證,而依卷附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一六四三九八二○○號函所引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二四九號函所示: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計算起點,於十字路口轉彎處成直角或頓角者,均以路邊固定建築物外沿延伸線交叉頂點起算。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所示,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應處罰鍰,足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屬法定原則上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與現場是否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同法條第三款之情形)無涉。受處分人於前揭地點停車,已屬在禁止提時停車處所停車,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罰鍰。雖台北市內多有在交叉路口頂點起算沿路緣十公尺內處所設置停車格之情形,惟該等情形係行政機關考量路口轉角處之建築物遮蔽情形、行車視線、交通流量等因素,特別允許之情形;本案地點既未經行政機關為特別許可,自不能與已繪有收費停車格之情形相提並論。是受處分人以其停車處所未繪有紅線,及其他路口有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設置收費停車格等詞置辯,均無解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汽車在前述交叉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