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八二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貳角,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並得於給付時,按原告銀行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出具同意書,願意就訴外人 曾碧珠 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訴外人翔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則邀曾碧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並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辦理押匯,由原告墊付美金貳拾捌萬捌仟元,並約定押匯之匯票如生拒付情事,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支出之費用,原告依約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墊付美金貳拾捌萬捌仟元後,詎該匯票經原告向開狀銀行提示竟遭拒絕付款,翔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陸續償還原告美金貳拾萬零伍仟捌佰捌拾貳元捌角,尚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屢次催討無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匯票、出口結匯證實書、拒付電文、同意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同意書,是原告提供金融服務所生之法律關係,且使用定型化契約
,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對將來不特定債務之概括條款,使保證人隨時可能背負無法逆料之責任,亦與公序良俗有違,且違反保證之從屬性,違反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平等互惠原則,依同法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
(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聲請調整應給付之金額。
(三)、就匯差部分增生之債務,非訂立連帶保證契約時所能預見,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匯票、出口結匯證實書、拒付電文、同意書為證,被告對上述文件之真正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同意書,是對將來不特定債務之概括條款,使保證人隨時可能背負無法逆料之責任,亦與公序良俗有違,且違反保證之從屬性,違反消保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平等互惠原則,依同法同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並聲請調整應給付之金額,就匯差部分增生之債務,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
三、惟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七百五十三、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足認民法上保證之類型,包括未特定保證債務範圍、保證期間之無限保證,且賦予保證人有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被告主張兩造之保證契約,是對將來不特定債務之概括條款,使保證人隨時可能背負無法逆料之責任,與公序良俗有違,並不可採。又兩造所定同意書上既約定,就曾碧珠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含保證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之保證債務,與其所擔保之主債務同其命運,並不違反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此外,被告並未就兩造間之保證條款,何部分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或有何變更之情事,非當時所得預料,提出具體說明,被告主張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應屬無效,或聲請法院增減給付,亦不可採。
四、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債務,得於給付時,按原告銀行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自屬有據,被告主張就匯差部分增生之債務,非訂立連帶保證契約時所能預見,應由兩造平均負擔,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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