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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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七號),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移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参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佔(牽連犯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仍在緩刑中(尚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悟,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將其位在台北市○○區○○○路○段三二七之二號一樓前停車空間兩側土地上,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所搭建,長約十一.四公尺,高約一.二公尺之圍牆建築物拆除後,明知對於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應得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與管理方得重建,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將該建築物重行搭建,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查報而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將該圍牆建築物拆除後,再於翌日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又將該建築物重行搭建,嗣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查報後拆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於本院初訊時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右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之圍牆並非建築物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不再爭執,坦認該圍牆確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並確有兩次拆後重建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員 林勝建 到庭證述情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六六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頁)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而被告確有兩次拆後重建之事實,則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二紙、同市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一紙、同市局建築管理處同年十一月四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一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函一件、同市局同年十月八日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單一件、同市局建築管理處同年十月九日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一紙及照片七幀在卷可考(序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七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六頁、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及第八頁、第十一頁、第十八頁);另被告提出之照片十張、簽呈一份及航照圖一份,均無礙於前開被告確有兩次拆後重建事實及右揭圍牆確屬建築法第四條、第七條所稱之建築物之認定,無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拆後重建罪。其先後兩次對同一建築物拆後重建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違反建築法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並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將其位在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後土地之違章建築(鐵棚架造,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三十八.五平方公尺)予以強制拆除後,於不詳時間再予重行搭建,嗣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查報;因認被告就此建築物並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就其被訴前開水源路之違章建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拆除後,確有於同年十二月底重建之事實,業據被告到庭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員 陳建成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七號卷第二十一頁)並無不同,則被告就同址違章建築既前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十月中旬因有兩次拆後重建,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判決認與所犯竊佔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判處罪刑在案,該案上訴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二件在卷可稽,足認該處水源路違章建築於本件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拆後重建之事實,與前述業經判決確定之同年九月間、十月中旬兩次拆後重建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此部分犯行與該判決確定之他案間,係同一案件,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右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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