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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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0七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監執行)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單獨或與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慶輝王俊欽林建聲江孟彥 等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其交易之次數及各次交易之金額,各詳如該附表所示。嗣經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其台中市○○路○段○○○巷○號八樓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夾鍊袋一百二十個、壓縮器一台、研磨機一台、藥鏟三支、帳冊二本、帳單二紙、吸食器一組、儲金簿二本、提款卡四張、安非他命三包(已經另案裁定沒收銷燬,並經執行完畢)。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五,查扣其所有海洛因七包(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原審改判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三‧五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壓縮器一台、藥鏟二支、分裝袋一大包等物等情。因而將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及附表,對於上訴人究在何時、何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慶輝、王俊欽、林建聲、江孟彥四人中之何人,並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且理由內亦未說明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販賣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遽論以罪刑,自非適法。㈡、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五,查扣之安非他命二包,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成份及淨重各如何,原審未送請有關機關鑑定,即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不免速斷,而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扣案之壓縮器二台、研磨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帳冊二本、帳單二張、分裝袋一大包、夾鍊袋一百二十個、藥鏟五支等物,各與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有何關係,原判決事實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且理由內亦未說明其認定上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之證據與理由,竟併予宣告沒收,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理由謂所載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然原判決附表編號2列載販賣安非他命予王俊欽一萬六千元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加以否認(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四頁),且原判決理由中亦說明「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一萬六千元的不是,……」等語,則其所載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云云,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壹、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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