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0六號
上訴人甲○○
丙○○
丁○○
戊○○
己○○庚○○○
壬○○
癸○○
辛○○
共同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甲○○、丙○○、丁○○、戊○○、己○○、庚○○○、壬○○、癸○○、辛○○共同自訴被告乙○○(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經理)與 曾正宏 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定上訴人等依約辦理對保手續,乃屬踐行其等與廣鎮公司間契約行為之一部分。且彰化商業銀行於廣鎮公司將完工之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初,上訴人等均尚非所有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係依其與廣鎮公司之貸款約定,於建物完成建造後,按各土地持分及建物就全部貸款設定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為其本身有製作權之文書,彰化商業銀行實際上又有貸款予廣鎮公司,要無偽造或變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言。被告為彰化商業銀行之經理,其依放款書、承諾書及該銀行之辦理建築貸款作業要點處理設定抵押權,乃本其銀行自身利益所為之考量,依契約及銀行之作業規定行事,要難遽指與曾正宏共同實施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經核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內容涉及他人之權利,仍難論以本罪。本件廣鎮公司建造之建物,雖有部分係上訴人等所預購,但彰化商業銀行於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初,上訴人尚非所有權人,該抵押權之設定,民事上縱或可能產生糾紛,惟依照貸款約定,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其本身有製作權之文書,要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甚詳,況彰化商業銀行與廣鎮公司並無捏造上訴人等之名義製作該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尤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等所購之預售屋,屋款已於使用執照取得前分期繳清,尚欠部分為過戶前之尾款,被告夥同廣鎮公司將其做為全部貸款之總擔保品,其行為已屬違法,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等語。就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等自訴被告偽造私文書不能證明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而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漫指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憲法之規定,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上訴人等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背信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亦非法之所許。從而上訴人等上訴均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