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5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邱振宇」後補充「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第2列「用電話號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補充為「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虛擬公共場所之網路賭博網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邱振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1日為警查獲止,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與同一賭博網站對賭,先後雖有多次簽賭下注號碼之賭博行為,然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殊屬不該;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大學肄業、職業軍人、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5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