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260號聲請人 陳素珠
陳水王憲宗 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菀寧 兼聲請人 王裕順 聲請人乙○○
丙○○丁○○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周睿良 兼聲請人及上十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婉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素珠、王憲宗、王裕順、王婉伊、甲○○、乙○○、丙○○、丁○○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 陳水凉 部分)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王昆山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人名冊,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昆山(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於106年2月3日死亡,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陳素珠、王憲宗、王裕順、王婉伊、甲○○、乙○○、丙○○、丁○○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依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人陳水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為第三順位繼承人,其餘順位在先之繼承人,除聲請人陳素珠、王憲宗、王裕順、王婉伊、甲○○、乙○○、丙○○、丁○○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餘順位在前之被繼承人之母即 陳貴美 尚未拋棄繼承,則本件順位在後之聲請人陳水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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