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 施睿綺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 律師
吳麗瑛 被上訴人 林孟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8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就其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70萬元(以下如無特別註明即為新臺幣,如為美金則記載為美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7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43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請求均本於主張上訴人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竟於111年3月27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暱稱「在線客服」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對被上訴人施詐,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以下合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後上訴人之行為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帳戶出借僅會發生在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人身上,若不存在特殊關係,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仍有不確定故意或過失;且一般網路虛擬貨幣交易通常僅會交付網路銀行帳號以方便出金,然上訴人僅因於網路上相談甚歡,即將密碼一併交付給不甚熟識之網友,上訴人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一併交付他人,將導致網路銀行帳號被濫用或當成人頭帳戶使用,可見上訴人縱然無詐欺之故意,然對於該網路銀行帳戶被惡意使用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上訴人所為亦違反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此外,上訴人無端獲得系爭款項,侵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益,縱系爭款項嗣後遭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領取,亦不妨礙上訴人曾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70萬元本息。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二審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受詐欺遭騙取之金額70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上網交友,誤遭網路暱稱「 楊瀅瀅 」、「在線客服」之人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對方,過程中上訴人亦遭詐騙匯款總額達21萬40元,上訴人亦係詐騙犯罪被害人,並非詐騙集團成員,上訴人被訴詐欺等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時,有特別告知對方僅限審核是否涉及洗錢,對方不得對系爭帳戶進行任何操作,上訴人係為了取回已投入之資金,甚至聽從「在線客服」指示,將款項匯入當時已在「在線客服」所掌控之系爭帳戶內,上訴人若有預見系爭帳戶將被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當不會仍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故上訴人已善盡迴避義務,對系爭帳戶被作為詐騙之用,無任何遇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可能性,是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上訴人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1年初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認識通訊軟
體Line暱稱「Fairy」、自稱本名「楊瀅瀅」之人(下稱「楊瀅瀅」),經「楊瀅瀅」介紹加入「耀才金融」投資網站,並將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帳號加入為LINE好友(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第161頁)。本院卷一第81至238頁為上訴人與「楊瀅瀅」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39至282頁為上訴人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㈡上訴人曾依「在線客服」之指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㈢上訴人為領出投資款項,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
依「在線客服」帳戶之指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系爭帳戶,並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又依「在線客服」之要求,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本院卷第256至264頁)。
㈣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敬廷
之介紹,加入「FTX」投資網站,並依客服人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
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暱稱「在線客服」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在線客服」所屬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之行為,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該案經偵查後,由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981號等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院卷一第49至66、67至71、73至74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可參)。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交付
不熟識之他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縱無主觀上之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辯稱其係遭「楊瀅瀅」、「在線客服」之詐騙而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對方,過程中上訴人亦遭詐騙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上訴人與「楊瀅瀅」及「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81至282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可知,上訴人自111年1月7日起,與LINE暱稱「fairy」之人開始聊天,對方自稱本名為「楊瀅瀅」,雙方如剛認識之朋友般,相互詢問對方從事何工作、住在何處、畢業學校、休閒活動、日常近況等,互道早安、晚安,「楊瀅瀅」並曾提醒上訴人要早點睡、有寒流來注意保暖、早點回家等(本院卷一第81至90頁);「楊瀅瀅」另表示自己讀財經系畢業,在元大證券從事外匯分析師,分析研究走勢、做財務報表,在與上訴人陸續聊天對話一段期間後,「楊瀅瀅」向上訴人開心表示其所投資賺進320元美金,詢問上訴人之投資習慣及情形,並介紹上訴人使用「耀才金融」投資網站(本院卷一第84頁、第93至107頁)。
⑵嗣上訴人與「耀才金融」投資網站暱稱「在線客服」之
人加為LINE好友後,於同年1月19日向「在線客服」要得模擬配資帳戶,由「楊瀅瀅」帶領上訴人進行模擬投資(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第239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向「在線客服」表示要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投入3,000元美金(本院卷一第239頁),其後「楊瀅瀅」稱會幫上訴人規劃資金,並帶領上訴人於上開網站進行如「買漲,一分鐘100」、「買跌,一分鐘900」、「買漲,一分鐘100」等漲跌金額之投資操作後,帳戶金額即出現「+180」、「-900」、「+180」等變化(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第39至43頁、第136至138頁)。
⑶「楊瀅瀅」並告知上訴人投資款可隨時提現,其每個月
均會提現,未出現問題,並張貼其多次提現紀錄以取信於上訴人;上訴人剛開始想要提現時亦未遭「在線客服」刁難,惟「楊瀅瀅」佯裝生氣,認為遭上訴人懷疑、不信任,且表示自己有一萬多元美金在此交易平台操作,帳戶內金額太少不好操作,甚至表示自己也痛恨詐騙,因親戚的堂哥遭詐騙心情不好自殺了等語,上訴人遂表示會取消提現之申請,並亦確實於同年1月20、21日向「在線客服」表示要取消提現申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第128至136頁、第240至241頁)。「楊瀅瀅」於同年1月24日再鼓吹上訴人增加投資金額,稱本金大可以降低容錯率,於上訴人猶豫時,「楊瀅瀅」更稱可以幫忙出1,000元美金,並貼出轉帳截圖(本院卷一第147至153頁);上訴人遂於同日向「在線客服」表示要再以網路轉帳方式投入1,000元美金,且將「楊瀅瀅」所傳送之轉帳截圖轉傳給「在線客服」,向「在線客服」表示尚有此筆資金,「在線客服」亦稱已確認入金等語(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上訴人嗣於同年2月18日將該筆1,000元美金(即30,000元新臺幣)匯還「楊瀅瀅」(本院卷一第209頁)。
⑷其後「楊瀅瀅」繼續傳送訊息給上訴人,包含關心提醒
上訴人上下班要帶傘、下班注意安全,及對上訴人稱「我都刪除派愛了,你還在玩」、「我們就不能好好彼此相互了解喔」、「還想吃著碗裡看著鍋裡嗎」、「我就好比碗」、「真好奇你以前怎麼談戀愛的」、「跟你相處這麼久,感覺你這個男生蠻不錯的,什麼都能聊一起」、「每次跟你嘴,我都超開心的」、「兩個人好好互相了解不好嗎」、「我相信你,你也要相信我會用心去了解你」、「(回覆上訴人所傳送之照片)帥喔,我喜歡的類型」等語(本院卷一第142至145頁、第179頁),並多次傳送女性生活照給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86、1
88、219頁),以此使上訴人誤認與其對話者即係照片中之女性,並虛構關心上訴人生活之假象及營造雙方間之曖昧氛圍。「楊瀅瀅」於同年2月22日更稱因哥哥需還房貸,向上訴人借款4萬元,上訴人亦基於信任而同意借款並轉帳至「楊瀅瀅」指定之帳戶(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
⑸後續上訴人於同年2月24日傳送訊息詢問「在線客服」為
何交易網站連不進去,經「在線客服」告知因更換伺服器需另於「樂天」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會為上訴人辦理美金移轉,上訴人重新登錄即可(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嗣於同年3月16日,上訴人向「在線客服」表示要領出現金(即出金)時,「在線客服」說明因更換新平台後未入金故無法出金,須上訴人再次入金投資後始得出金,上訴人遂依「在線客服」指示,匯入4筆各10元至「在線客服」指定之帳戶,惟「在線客服」於同年3月17日復表示財務部門稱入金金額須超過1,000元美金作為認證才可出金,對上訴人質疑「你們是合法經營的機構嗎?」、「要不要我去金管會問一下」時,「在線客服」表示「是的,是合法的」、「這個是您的權利自由」等語(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上訴人就前揭向「在線客服」提領現金不順利之情形,於同日另向「楊瀅瀅」抱怨,並詢問「楊瀅瀅」該交易平台是否合法時,「楊瀅瀅」亦告知上訴人是合法的,其操作一年多沒有出現問題,全部投資金額都有拿回,並教上訴人從普通會員升級為高V會員後,提現手續費會降低為1%(本院卷一第223至228頁),經上訴人向「在線客服」詢問是否有免手續費之事時,「在線客服」表示確實如此,並於同年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此筆作為認證之入金1,000元美金申請,提領時免手續費,上訴人遂於同年3月21日,為了提現認證而將30,000元匯入「在線客服」指定之帳戶(本院卷一第250至25頁)。
⑹惟於同年3月23日,「在線客服」又稱因上訴人於1月24
日投入之資金有一筆非由自己之銀行匯出,可能涉及洗錢,需要上訴人重新入金2,000元美金,否則無法出金。上訴人表示目前僅有1,000元美金,「在線客服」即要上訴人提供2個銀行帳戶以供審核有無洗錢行為,上訴人遂於同年3月25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存摺正面影本,並依「在線客服」之指示各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本院卷一第252頁至260頁)。在此過程中上訴人亦向「楊瀅瀅」抱怨因先前「楊瀅瀅」幫其入金1,000美元有洗錢疑慮,故讓審核變得麻煩之情形,「楊瀅瀅」則稱「問問有沒有快一點的辦法」、「去年有出現洗錢的、管控就非常嚴格」、「弄好就可以啦」等語(本院卷一第229至232頁),以安撫上訴人。⑺於同年3月27日,「在線客服」又表示需要上訴人提供中
信銀行帳戶、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便財務部門登錄查看,進行審核入金轉帳明細,並要上訴人先將其內款項提領清空,審核完成通過即會將上訴人提現之金額給上訴人,並稱不會去使用其內資金或其他功能,如動用則屬於違法行為,請上訴人放心,經上訴人表示疑慮並催促審核程序是否能在1日之內(即隔日上午10時前)完成,「在線客服」表示如無不方便提供網路銀行進行審核確認,就請上訴人再重新入金2,000元美金,上訴人則表示其無力提出2,000元美金,並向「在線客服」確認只是查看紀錄,不會使用到任何其他功能後,依「在線客服」之指示,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在線客服」審核,並告知僅得審查明細,不得為其他動作。於「在線客服」表示中信銀行帳戶登入需要設備認證碼,請上訴人前往ATM設置時,上訴人表示用電腦網頁版登入即可看到交易紀錄,且為讓「在線客服」作業,這段期間其不會登入,或其可以移除設備認證,惟「在線客服」仍表示此為審核條件,並稱因是香港交易平台,金管會審核相對嚴格,且臺灣防制洗錢法有規定,上訴人有他人代替入金轉帳,故需認證,之後有疑問可提供給金管會審核,請上訴人諒解等語,上訴人始聽從「在線客服」所述而提供設備認證碼。「在線客服」又向上訴人表示要變更通知郵箱,因其等隔日申請之電子帳單需要傳到其等之郵箱,要跟上訴人網銀帳單進行核對,之後會再變更回去;「在線客服」並傳送已經關閉中信銀行帳戶轉帳功能的截圖,稱不會動用該帳戶裡之資金及其他功能,以取信於上訴人。之後「在線客服」稱系爭帳戶變更郵箱需要插讀卡機,並提供其等郵箱請上訴人幫忙變更,上訴人表示身邊沒有讀卡機,詢問若只用中信銀行帳戶可以出金多少時,「在線客服」再稱因上訴人是2個銀行入金,故2個帳戶都需要審核,以更改為本人入金證明,並要上訴人至便利商店購買讀卡機。其後「在線客服」再次向上訴人確認中信銀行帳戶、系爭帳戶餘額是否均為0了,重申不會動用其他功能及上訴人個人資金,並表示已經申請成功,帳單一般是一個工作日寄送到郵箱,財務收到會第一時間核對網銀帳單,如果沒有錯誤,證明無洗錢行為,就會匯出上訴人所有提現的金額5,159元美金,扣除10%手續費,實際到帳4,643元美金即139,293元新臺幣,會匯入109,293元至中信銀行帳戶、30,000元至系爭帳戶(本院卷一第261至271頁)。
⑻於同年3月28日,「在線客服」向上訴人表示已經收到帳
單,目前正在審核;上訴人詢問「在線客服」,為何該日收到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簡訊,「在線客服」表示這是作假帳的簡訊,經上訴人詢問是否會有疑慮,「在線客服」稱不會,因為上訴人之前有用其他人之帳戶入金,這是為了配合公司帳目證明上訴人是其公司外匯客戶,實際並沒有入帳,因為針對大客戶,一般金管會就不會調查等語(本院卷一第273至276頁);當日上訴人亦向「楊瀅瀅」表達其因為帳號密碼都交出去,擔心變成人頭帳戶,「楊瀅瀅」仍安慰上訴人稱不會啦、不可能、不要亂想等語(本院卷一第233頁)。
⑼嗣於同年3月29日「在線客服」表示全部審核完畢,共會
出金109,593元至中信銀行帳戶、30,000元至系爭帳戶,明日中午前即會匯出(本院卷一第277頁)。於同年3月30日,上訴人向「在線客服」表示為何接到警局來電,另日盛銀行也有未接來電,「在線客服」則詢問上訴人來電之電話號碼後,表示要幫忙查詢原因,並稱隔日中午12點以前一定可以完成出金,上訴人屆時也可登入帳號;於上訴人詢問「在線客服」是否有轉帳大筆金額到系爭帳戶又提領走時,「在線客服」仍表示那僅是作帳而已,經上訴人表示疑慮稱若說是網拍用的銀行不會相信時,「在線客服」仍要上訴人向銀行稱是網拍使用就好,並稱銀行也沒有資格質疑(本院卷一第273至280頁)。當日上訴人另向「楊瀅瀅」稱警察局打來、銀行也打來但沒接到時,「楊瀅瀅」仍安撫上訴人稱「怎麼可能啊」、「警察說了甚麼呀」、「沒事的啦」、「應該是騙人的,不要相信這個」、「我之前也有接到這樣的」、「叫平台商去講比較清楚」、「明天就沒事了,不要想這麼多」、「客服有說什麼時候處理好嗎」、「明天弄好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
⑽於同年3月31日上午,「在線客服」在上訴人催促其盡早
處理時,表示有叫財務加急了,又表示因上訴人先前曾把3萬5,000元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到郵局,要上訴人用郵局轉帳3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認證帳戶均是本人使用,經上訴人表示這樣操作怪怪的,「在線客服」仍表示沒多少錢,請上訴人盡快,不要浪費時間,上訴人表示其郵局只有3萬元時,「在線客服」則稱5,000元其等可以幫忙轉,到時從出金扣除,上訴人遂依「在線客服」之指示,於同日由其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至當時仍由「在線客服」掌控之系爭帳戶。之後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詢問是否已辦好時,「在線客服」僅表示「還沒」後,就未再傳送任何訊息(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此時上訴人仍在詢問「楊瀅瀅」是否認識客服,客服都不回訊息,是否需要報警處理等語,對此「楊瀅瀅」則均未再回應(本院卷一第237頁)。
⒊依上開上訴人與「楊瀅瀅」、「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可
知,上訴人在網路上結識「楊瀅瀅」後,「楊瀅瀅」刻意營造自身具有財經專業背景及投資獲利經歷,並持續對上訴人噓寒問暖、分享生活近況,上訴人在與「楊瀅瀅」此一曖昧、試探交友之氛圍下,為求與「楊瀅瀅」間交友關係之維繫,除應「楊瀅瀅」之要求出借4萬元外,亦在「楊瀅瀅」之帶領下,在「耀才金融」、「樂天」等投資網站上投入資金進行操作。且「楊瀅瀅」甚至同意幫上訴人出資1,000元美金,另上訴人投資網站上之帳戶金額確實跟著投資操作而增加或減少,「在線客服」一開始於上訴人表示要更改帳戶資料時,尚稱為了避免盜用盜改行為,請上訴人提供存摺正面,提交財務審核才能變更,而塑造其為合法、嚴謹之網站形象(本院卷一第240頁),上訴人一開始表示要出金時,亦未遭「在線客服」刁難,上訴人因而逐漸相信上開平台為正規之外幣投資網站,對「楊瀅瀅」之信任感亦日漸加深。其後上訴人為自投資網站提領已投入之資金,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系爭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之過程中,雖有幾度提出質疑,然均由「楊瀅瀅」及「在線客服」以軟硬兼施之話術安撫、化解。亦即一方面由「在線客服」向上訴人索取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時,提出係因先前是「楊瀅瀅」幫忙入金,有非本人帳戶入金之紀錄,金管會對香港交易平台審核較為嚴格,臺灣亦有洗錢防制法規定等,故要求上訴人提出2個帳戶進行審核等語之解釋,甚至提醒上訴人要將帳戶清空,並保證其僅作審核,不動用其內款項及其他功能,並傳送關閉上訴人帳戶網路轉帳功能之截圖作為證明,復明確告知上訴人處理完畢後,各會匯多少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內,對上訴人所提出其他質疑,如為何要提供變更設備認證碼、為何有款項匯入之訊息通知、為何要變更電子信箱、為何該段期間上訴人不要登入網路銀行等節,亦逐一以精心編撰之話術回應、答覆;另一方面則由「楊瀅瀅」在其所刻意營造與上訴人間情感信賴關係氛圍下,不斷灌輸上訴人此投資平台自己已長久使用,均有定期提領現金,故平台不會有問題、交由平台處理即可,不用擔心等語,而對上訴人進行安撫。上訴人在此詐術籠罩之下,誤信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在線客服」,僅係為了審核有無洗錢,以提領先前匯入之投資款項,始遭騙取系爭帳戶資料。參以上訴人向「在線客服」言明僅提供1、2日期間讓「在線客服」審核,甚至在系爭帳戶已不在其掌控之情形下,仍為了讓「在線客服」進行審核,而依「在線客服」之指示,匯入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仍有在審核過後取回自用之主觀意思,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案件中,提供人頭帳戶給素不相識之人甚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另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後,亦以上訴人係遭詐騙而參與投資,難認上訴人有何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事為由,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不爭執事項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71頁),堪認上訴人同為本件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尚難以上訴人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在線客服」之行為,即認上訴人就本件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有何故意、未必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
⒋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具有碩士學歷,應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對現今社會詐騙集團藉由網路媒介偽裝、隱匿真實身份,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身分證明文件或帳戶遂行詐騙行為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並非全然欠缺警覺,應對詐騙行徑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卻未謹慎確認其交付帳戶以供匯款者之款項來源是否涉及違法,即率爾提供帳戶,未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上訴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因受「在線客服」、「楊瀅瀅」之詐欺,而將中信銀行帳戶、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在線客服」,並誤以為僅提供1、2日,於「在線客服」審查該等帳戶之往來明細,確認並無洗錢情形後,即可取回原出金之款項及上開帳戶,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已如前述。參以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本件上訴人為了要將先前投入之款項領出,出於信任而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在線客服」審核其內交易往來並無洗錢之情形,尚非與常情顯有相違。況兩造間互不相識,上訴人因受騙交付系爭帳戶,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亦無從預見「在線客服」、「楊瀅瀅」等詐欺集團成員,會將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本院卷一第449至456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申辦系爭帳戶時,與金融機構間所約定之定型化契約內容為何,與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必然關聯。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70萬元本息云云,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可參)。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敬廷」之介紹,加入「FTX」投資網站,並依客服人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惟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後,均於同日旋遭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至其他非上訴人所有之帳戶,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表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51602號卷第92、94頁),且依前揭上訴人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帳戶於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仍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被上訴人亦表示對於系爭款項均已遭詐騙集團領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367頁),則系爭款項非由上訴人取得,堪以認定。是上訴人辯稱其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等語,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訴人於未支配管領系爭帳戶期間,卻取得系爭款項利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利益,亦非有據。至被上訴人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之見解,其個案事實係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帳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存款因而遭到凍結尚未領出之情形,與本案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於本案,附此敘明。
七、縱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法官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表一:被上訴人將匯款匯入系爭帳戶情形】編號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卷證出處1111.03.29新臺幣500,000元行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施睿綺)補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64頁、彰警分偵卷第21、23頁下2111.03.31新臺幣200,000元行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施睿綺)補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64頁、彰警分偵卷第21、24頁上總計新臺幣700,000元【附表二:上訴人依「在線客服」之指示所為匯款情形】編號日期金額(實際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卷證出處1111.01.2090,000元行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240頁2111.01.2430,000元行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許進安 )本院卷第242頁、高雄地院111金簡461號刑事判決3111.03.16共4次,各10元行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許進安)本院卷第246頁4111.03.2130,000元行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251頁5111.03.3030,000元行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睿綺)本院卷第2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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