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政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詐欺份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內,向不知情之 史宇彤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由該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11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 許勝博 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4時24分許、1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 陳建華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或其他第二層帳戶,而透過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單一案件實體法上僅有單一刑罰權,訴訟法上亦為單一訴訟客體,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自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為實體裁判,依法應諭知免訴。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許勝博之指訴、證人史宇彤、 吳泰文 、陳建華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證據。被告則坦承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然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交付以後我沒有使用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告訴人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又遭匯出至陳建華華南銀行帳戶,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沒有擔任收簿手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
肆、被告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史宇彤證稱:我於111年1月上旬,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外,將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等情相符(警卷第3頁),並有告訴人許勝博之指訴(警四卷第25-26頁)、證人陳建華之證述(警二卷第7-9頁,警三卷第1-8頁)、告訴人許勝博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警四卷第2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四卷第31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4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296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14背面頁)、陳建華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17頁,原審卷第57-59頁)等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僅認定被告參與收取史宇彤本案帳戶之事實,至於其餘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實施詐騙、轉匯犯罪所得)係由何人所為,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稱「該不詳詐欺份子」等語,似認並非被告所為,則如被告僅參與收取人頭帳戶,如何認定屬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即應由檢察官舉出具體之客觀事證,尚不得徒憑推論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惟行為人倘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因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固得依其情形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若祇有1個,縱多數被害人上當受騙因而匯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他人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因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處斷。亦即,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其可能成立之罪名及罪數計算,均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結果。二者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被告向史宇彤取得本案帳戶之原因,證人史宇彤證稱:當時我是要借貸,我找之前認識的業務,我加入他的LINE跟他商討借貸的事,後來對方就以要將買車的錢匯到我戶頭,怕我提領走,所以要我給他存摺跟提款卡(警一卷第1頁背面)、我有欠債,收到銀行支付命令,欠款20萬至30萬元,就連絡在當鋪認識的業務江政霖即被告,被告告訴我本身有在辦貸款,是以購買外匯車方式申請增貸,這樣可以同時獲得貸款及外匯車,被告說購買外匯車的錢匯入我的帳戶,因為怕被我領走,所以要求我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保管,我有將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警三卷第3-4頁)、我與吳泰文有認識,我要去借錢的時候,是吳泰文介紹我去當鋪借錢,我是將本案帳戶交給被告(偵二卷第52頁)等語,證人吳泰文亦證稱:我跟被告、史宇彤都認識,史宇彤是之前要跟我借款認識的客人,被告是我之前在亞洲當鋪工作認識的同事,我在離職前有聯絡史宇彤來當鋪,將史宇彤的狀況告知被告,由被告負責史宇彤後續借款的問題, 金鴻 當鋪就是亞洲當鋪之前的名字,我在亞洲當鋪工作時跟被告是同事(警卷三卷第31-34頁)等語。核與被告供稱:我之前從事貸款業務時,有經由朋友介紹,幫史宇彤評估辦理貸款,當時我也是當鋪業務,當鋪名稱是金鴻當鋪。史宇彤確實有因為缺錢的關係詢問我辦理貨款的事情,我有告訴史宇彤說購買外匯車的方式申請增貸,並告訴史宇彤說會將購買外匯車的錢匯入他的帳戶內,因為怕史宇彤私自領走現金,所以要求史宇彤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付保管。我有向史宇彤收取中國信託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還有網路銀行、密碼,後來史宇彤申辦貸款未成功,所以我沒有獲得報酬(警三卷第15-18頁)等情相符,是被告供稱,因史宇彤有貸款需求而透過吳泰文介紹認識,並因此收取本案帳戶,應屬實情,其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也沒有擔任收簿手,當初是史宇彤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簿子,我沒有跟史宇彤說簿子會給別人等情(本院卷第112頁),即非無據。
㈡、被告供稱僅單純交付帳戶與他人,非詐騙集團成員,與上開證人證述並無不符,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之相關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共同正犯犯意聯絡,再就被告是否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言,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參與實施詐騙、轉匯犯罪所得等犯罪事實,已如上述,再經本院查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頁背面),告訴人許勝博於110年1月17日14時24分、25分,分別匯入本案帳戶5萬元、5萬元,於同日14時3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交易明細註記欄:行動網,金額10萬元)跨行轉出,且本案帳戶於同日有多筆轉出紀錄,均為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原審法院所調取各該網路銀行交易時間之登入IP位置,由本院另函詢各該IP位址所在地,結果顯示均為香港,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6514號函所檢附IP位置資料(原審卷第61-125頁)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1月14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21628號函檢附之IP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3-144頁),是依上開客觀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登入網路銀行操作匯出本案帳戶內犯罪所得之行為。
㈢、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前後供述不一,且依史宇彤之供述及前案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1號,本院卷第53-67頁,此部分另詳下㈣所述),被告有向史宇彤騙稱是外匯現金,不用擔心,之後再將本案帳戶交還史宇彤,使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所得,而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本院卷第152-153頁),然被告否認犯罪或供述不一,本不能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就其何以於另案及本案供述不一之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另案否認犯罪,那時候的供述不實在,我辯稱沒有交給別人,是擔心被判刑,我交付的對象是不認識的人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另案檢察官之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59-60頁),均不足認被告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所述。此外,本件證人史宇彤於偵查中同屬被告身分,與被告同有犯罪嫌疑,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屬有利害關係性質之證人證述,仍應有補強證據方得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經查:
⒈證人史宇彤雖證稱:我有依照被告的指示,前往中國信託銀
行臨櫃辦理「轉帳額度300萬元以下」的功能。我交付本案帳戶後,發現有大量金額匯入我的帳戶內,我詢問被告現金來源,被告說是購買外匯車的現金,請我不用擔心等語(警三卷第3-4頁),然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6514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申請紀錄與提高約定轉帳金額資料(原審卷第127頁),本案帳戶最近一次網銀申請紀錄為110年8月2日,與本件案發時間相差數月以上,且本案帳戶並無提高約定轉帳金額,則史宇彤證稱,交付本案帳戶前曾配合被告指示前往申辦網路銀行之相關約定轉帳功能,已有明顯不實。
⒉本件網路銀行於111月1月10日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作為其簡訊OTP服務之專屬電話,而該行動電話號碼之申登人即為史宇彤,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8014號函及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可證(原審卷第133-135頁、139頁),又依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指出:「(什麼是簡訊OTP?)為提供客戶便利與安全的網路交易機制,本行特推出線上非約定轉帳交易安全機制-簡訊動態密碼(簡訊OTP),即當每次上網進行非約定轉帳交易時,系統將自動發送一組動態密碼(內含交易識別碼及OTP密碼與交易訊息)至客戶所設定的手機門號內,以確保網路交易安全(每次傳送之密碼為亂數産生,且僅當次有效」,可見本件帳戶於各次登入網路銀行進行轉帳交易時,均會透過手機簡訊通知史宇彤,則史宇彤實對於本案帳戶於案發時間有多次金錢之轉匯均有知悉,甚且,依上開函文指出,各次轉帳交易均有依亂數產生之一次性密碼,則如非史宇彤刻意配合告知密碼,亦無從完成上開轉帳交易甚明。
⒊綜上可知,被告應僅參與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
工作,至於後續實施詐騙、轉匯詐騙所得,被告並未參與,證人史宇彤上開證述,與卷內客觀證據明顯不符,尚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則公訴意旨以史宇彤上開與客觀證據矛盾之不實供述,推認被告與詐騙集團間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即屬無據。
㈣、至於被告雖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176頁、182頁),然依其於第一次準備程序供稱:
我不是詐騙集團,我沒有將帳戶交付給詐騙集團(原審卷第41頁)、聲請函詢中國信託銀行,在網路上操作10萬元轉帳是否會發驗證碼,驗證碼是發送到史宇彤持有的手機上(同卷第45頁)等語,審理程序則供稱:我沒有把史宇彤帳戶賣給別人,我不清楚史宇彤帳戶內的款項為何會被轉出,我不清楚有何人可以轉帳史宇彤帳戶內金錢(同卷第186-187頁)等語,實質上已否認起訴意旨所載之事實,本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另案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判決(本院卷第53-67頁),就其收取本案帳戶致使 黃聖鈞 等5人受騙匯入款項後遭轉出之犯行,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然依該判決之記載,其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之理由略稱:「被告既堅稱未將史宇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則該段時間使用上開帳戶之人即為被告,是被告轉匯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行為,應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本院卷第59頁)等語,然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仍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之電子卷證(本院卷第69頁),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所稱「轉匯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帳戶之詐欺款項行為」,本不能以被告於該案辯稱並未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之辯詞不可採信,即據以推論本件匯款行為應為被告所為,誠以被告是否有轉匯詐欺所得之行為,屬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應以客觀證據積極證明之,尚不得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之反面推論方式,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另案雖經認定屬共同正犯,惟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仍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法院已依被告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否認犯罪之辯詞,函查本件帳戶網路銀行之各項資料,依函查之結果已可證本件被告並無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乃原判決就上開卷存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充分審酌,僅以被告於第二次準備程序為認罪表示,即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並依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本件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㈡、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屬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基於單一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及幫助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論幫助洗錢罪之1罪。而被告業因「於111年1月17日在統一超商○○門市收取史宇彤本案帳戶,致使黃聖鈞等5人受詐騙後匯入並轉出」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1號判決有罪,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該案業於112年7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1-44頁、49-67頁),因本案幫助詐欺、洗錢與上開已確定案件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雖本案起訴在後,然於本院判決時,該案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是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綜上,原判決不察,就本案誤為實體之有罪判決,被告上訴主張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只有一個,被害人雖有不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屬裁判上一罪,本件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應為免訴之諭知,核非無據,應依法撤銷原判決,改為本件免訴之諭知。
柒、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吳錦佳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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