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天應
鄭淑霞共同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許天應、 許天擧許玉佩 均係 許火燦 (於民
國109年2月28日逝世)之子女,鄭淑霞為許天應之配偶。被告許天應、鄭淑霞均明知許火燦於109年2月10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2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身體狀況逐漸惡化,無法清楚表達自我意識而為一定法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鄭淑霞分別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下稱○○郵局)、京城商業銀行○○分行(京城銀行○○分行),在取款憑條、提款單上填寫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日期、提款金額及存摺帳號等資料,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許火燦」之印文,偽造上開取款憑條、提款單後,再持向○○郵局、京城銀行○○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鄭淑霞,合計新臺幣(下同)173萬4千3百元,足生損害於許火燦及○○郵局、京城銀行○○分行審核客戶身分及提款處理之正確性。嗣於109年2月28日許火燦逝世後,許天擧、許玉佩發現許火燦存款遭提領一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許天應、鄭淑霞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天應、鄭淑霞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
二人之供述、證人許天擧之證述、證人許玉佩之證述、奇美醫院住院護理過程紀錄、奇美醫院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奇美醫院110年5月3日(110)奇醫字第1871號函暨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11年3月14日(111)奇醫字第1202號函暨病歷0本、許火燦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許火燦之京城銀行○○分行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銀行○○分行111年2月23日(111)京城新市字第013號函暨客戶存提記錄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3月4日南營字第1111800114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京城銀行○○分行111年9月21日(111)京城新市分字第00095號函暨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9月29日南營字第1111800625號函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7月2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90545390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年2月24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12541998號函暨許火燦遺產申報相關資料計33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年9月22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11550456號函、原審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被告2人提出之許火燦自書遺囑經法院認定為無效)、新市葬儀社111年5月17日書函、許火燦上開住院期間狀況之拍攝光碟3片為其論據。並於上訴時補充:⑴被告二人獨留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80萬元未領取,且被告鄭淑霞供稱:此係因聽人家說一次不能領太多錢等語,可見被告鄭淑霞亦擔心一次將許火燦帳戶內存款一次提領,會被懷疑;⑵許火燦若全然信任被告二人,並願將用餘之存款全數贈與被告二人,其應會立書面或遺囑,以杜爭議,但本件並無委託領款書面;⑶許火燦於109年2月19日晚間已陷入昏迷,且證人許玉佩亦證稱:109年2月14日一早,主治醫師已告知被告在109年2月13日呈現嗜睡、敗血症及多重衰竭等症狀,客觀上應無法妥善做遺產分配與交代後事。因此,原審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應有違誤。
二、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不爭事實
被告許天應係許火燦(於109年2月28日逝世)之長子,被告鄭淑霞則為被告許天應之配偶,被告鄭淑霞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前往○○郵局、京城銀行○○分行,在取款憑條、提款單上填寫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日期、提款金額及存摺帳號等資料,在「原留印鑑」欄內蓋「許火燦」之印文,再持上開取款憑條、提款單向○○郵局、京城銀行○○分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如數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鄭淑霞,合計173萬4千3百元等情,業據被告許天應、鄭淑霞供承在卷,且有許火燦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於108年9月25日至109年3月6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他卷第50頁)、許火燦之京城銀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於109年1月6日至同年2月27日之客戶存提記錄單1紙(他卷第51頁)、京城銀行○○分行111年2月23日(111)京城新市字第013號函暨許火燦帳戶000000000000於108年起至109年2月27日之客戶存提記錄單(調偵續卷第177-1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3月4日南營字第1111800114號函暨許火燦帳戶00000000000000自108年起至110年12月2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偵續卷第183-186頁)、京城銀行○○分行111年9月21日(111)京城新市分字第00095號函暨許火燦帳戶於109年2月10、14、17、27日提款之取款憑條(調偵續卷第231-2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1年9月29日南營字第1111800625號函暨許火燦帳戶於109年2月14、17日提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調偵續卷第243-245頁)附卷可稽,上述各情,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辯解
被告許天應、鄭淑霞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並均辯稱:被告許天應父親許火燦長期與被告二人居住,均由被告二人照顧,由被告二人幫忙處理日常事務,109年2月10日提款是許火燦當天上午就授權被告鄭淑霞去領,同日下午許火燦就送醫院急診,許火燦因為怕身體狀況已無法支撐,即授權被告二人將帳戶內存款領出已支應醫藥費與喪葬費,剩下的錢要留給被告二人,因為多年來均係被告二人在照顧許火燦,其等二人是基於許火燦生前授權所為,才會去取提領上開款項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委任關係,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53號判決參照)。
㈣綜合上述說明,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應審酌者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非因許火燦授權而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許火燦在109年2月13日20時20分護理紀錄
填載「…已簽立不急救意願書」之前,已達無法清楚表達自我意識程度。
1.檢察官雖認許火燦於109年2月10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2日住院治療,經診斷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身體狀況逐漸惡化,無法清楚表達自我意識云云。然查:
⑴許火燦於109年2月10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2日住
院治療,其於同年月12日21時27、28分,入院意識狀態護理評估為「V5」,此有奇美醫院住院護理過程紀錄(他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可憑。又語言反應(Verbalresponse;V)5分:對人、時、地有清楚的定向感、說話有條理;4分:
對人、時、地無定向感,有答非所問情形,混亂;3分:說一些毫無意義的字語、單字、嗜睡;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昏迷指數說明資料(原審卷一第207頁)可參。是依前開護理過程紀錄及上開關於「V5」所代表意義之說明,可見許火燦於同年月12日住院時,其語言反應為滿分5分,即對人、時、地有清楚的定向感、說話有條理,而在同年月10日前往急診、急診當時及同年月12日住院時,意識應仍清楚,許火燦於上述時間仍有授權他人為其處理事務之能力。
⑵雖許火燦於同年月13日15時19分之護理摘要為「病人意識清
醒,呼吸平順,顯嗜睡,叫喚可醒」,同日18時47分之護理摘要為「家屬前來表示病患生2男1女(小兒子即告訴人不理),已聯絡值班醫師前來病解」,同日18時57分之護理摘要為「值班醫師告知家屬,病患今發燒,血壓下降已抽血檢驗,懷疑敗血症,X光有浸潤和肋膜積水,會影響呼吸和血氧,告知若血氧不佳是否要插管和急救措施?考慮中」,同日19時24分之護理摘要為「總值醫師告知,病患發燒,感染,血氧不穩,和家屬討論急救否中,媳婦(即被告鄭淑霞)表示病患於妻子生病時曾表示不想痛苦,家屬同意和病患談是否急救。病患表示不想插管,大兒子(即被告許天應)和病患女兒(即許玉佩)尊重病患意思」,同日20時20分之護理紀錄「…已簽立不急救意願書」,此有奇美醫院住院護理過程紀錄(他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許火燦按捺指印之奇美醫院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他卷第52頁)、附表二所示奇美醫院110年5月3日(110)奇醫字第1871號函暨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可憑。然衡諸許火燦於同年月12日住院時之語言反應既屬正常、說話有條理,於同年月13日15時19分護理紀錄為「意識清醒」,於同年月13日19時24分護理紀錄為「病患表示不想插管」,許火燦並按捺指印在奇美醫院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不急救意願書)上,實難認許火燦在同年月13日20時20分護理紀錄填載「…已簽立不急救意願書」之前,已達無法清楚表達自我意識程度。
⑶檢察官雖又以同年月13日21時53分許火燦護理紀錄為「…昏迷
指數V4」,及告訴人所提出許火燦同年月16日至18日住院期間狀態之拍攝光碟3片(原審卷一第215頁),經原審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結果為附件所示(甲男即許火燦),許火燦應已意識不清云云。然此部分有關許火燦意識狀態之資料,均在許火燦簽署奇美醫院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之「後」,而審諸許火燦係00年0月00日出生,年歲已屆88歲,其109年2月12日之入院摘要為「本身有高血脂、痛風、十二指腸潰瘍、慢性腎臟疾病、腦梗塞、末稍血管疾病、高血壓病史」(他卷第10頁),衡以病患許火燦之年紀、病史,其入院後之病程發展或惡化速度,本難以預期,自無從以此部分資料,即率予推論許火燦於簽署奇美醫院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之「前」,已達無法清楚表達自我意識程度。
⑷至證人許玉佩雖於原審證稱:伊在109年2月13日晚上7點多,
接到鄭淑霞通知,表示父親許火燦狀況不樂觀,伊便搭乘隔天(14日)早上第一班高鐵到臺南,趕去醫院看父親等語(原審卷一第390、391頁),則證人許玉佩既於許火燦簽署奇美醫院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之「後」,方至醫院探視許火燦,其證述亦僅足證明許火燦於同年月14日以後之意識狀態,附此敘明。
㈡許火燦生前確有授權被告二人領出存款支應醫藥費與喪葬費
用之可能⑴不論是否同財共居,一般家人間委託領款,一般多以口頭為
之,極少有書面存在,自不能以本件無許火燦委託被告二人領款之書面存在,即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
⑵證人即許火燦女兒許玉佩於偵查、原審證稱:父親許火燦的
住院費、醫藥費、後續喪葬費用等,由大哥大嫂即被告二人先代墊,之後從父親許火燦的存款扣掉,這是許火燦繼承人即三兄妹同意的等語(調偵續卷第92頁,原審卷一第402頁);證人即許火燦次子許天擧亦證稱:「(你父親過世後你大哥有無說喪事費用要怎麼大家來分攤?)我哥哥說他領這些錢,要從這些錢扣起來。之前他說143萬要扣喪葬費,我有說好。」、「(從領的錢裡面扣喪葬費?)對。」(原審卷一第386頁)。則依證人許天擧、許玉佩前揭證述,渠等既均未以個人財產支付父親許火燦醫藥費、喪葬費,且均同意由許火燦存款支付後續許火燦喪葬費用,故被告二人有告知其他繼承人有關許火燦存款已先行領出以方便辦理後事等情,應堪採信。
⑶證人許玉佩於偵查中證稱:從大哥即被告許天應結婚後,父
親許火燦一直都跟被告二人同住等語(調偵續卷第91頁);證人許天擧亦證稱:父親許火燦是跟被告二人同住,伊與父親因為有些誤會,就比較少過去看父親等語(原審卷一第374頁)。則據證人許玉佩、許天擧之前揭證述,渠等就父親許火燦係一直與被告同住乙節,均互核相符,衡以被告與許火燦之同居共財家屬關係,相較於居住在北部地區之胞妹許玉佩及與父親許火燦甚少來往之胞弟許天擧,由被告二人就近照顧許火燦,幫忙處理日常事務,應符常情,故許火燦生前既係由被告二人負責其生活起居,許火燦死後亦由被告二人負責領款支付醫藥費與喪葬費用等情,亦合常情,應可採信。
⑷證人即許火燦孫子 許書魁 證稱:爺爺拒絕急救後,爺爺知道
自己時日無多,有先在醫院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爺爺有交代被告去把郵局及京城銀行的錢領出來,支付醫藥費及後續喪葬費,若還有剩餘,則歸被告所有等語(原審卷一第357、359頁)等語。又許火燦於簽署奇美醫院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之「前」,既有可能仍可清楚表達自我意識,且許火燦繼承人均同意由許火燦存款支付後續許火燦喪葬費用,被告並有告知其他繼承人有關許火燦存款已先行領出以方便辦理後事等情,業如前述。加以許火燦晚年均與被告二人同住,由其等照顧,參酌許火燦於107年12月24日贈與被告許天應220萬元,於108年2月1日贈與被告許天應220萬元,於109年1月14日贈與被告許天應之子許書魁220萬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調偵續卷第26頁)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年2月24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12541998號函暨所附「許火燦死亡前2年內贈與財產」資料(調偵續卷第110頁)附卷可參,可見許火燦與被告二人之關係,相較於其他繼承人,確實更為親密,許火燦在自知時日無多之狀況下,委由與自己較為親近之長子即被告夫妻先持其存摺、印鑑章將其存款領出以辦後事等情,而非交代遠居台北市亦為繼承人之許玉佩或存有嫌隙之繼承人許天擧為之,確屬可能。況且,許火燦身故後之喪葬事宜,確由被告出面負責處理,並支付費用,被告事後並曾告知其他繼承人有關許火燦存款已先行領出以方便辦理後事,縱依證人許天擧、許玉佩所證述,被告二人就提領之數額未全數告知,然若被告二人有意隱瞞,其等大可全然不告知許天擧、許玉佩有自許火燦帳戶領款之情事,此益徵許火燦生前可能有交代並授權被告二人領出並處分其存款。
⑸許火燦既有可能因口頭之意思表示而對被告等人為贈與行為
,且許火燦於生前又確實有交付金融機構存摺、印鑑章與被告鄭淑霞,並委託被告鄭淑霞處理提款事宜之前例;被告基於該贈與行為,得以持續領用存摺內之款項,均有可能,被告客觀上固蓋用許火燦交付之印章,填載取款憑條持向銀行之領款行為,仍難遽論以被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⑹綜上,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許天應、鄭淑霞有可能係基於許
火燦之生前授權,而由鄭淑霞以許火燦之名義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
㈢檢察官雖認又以被告二人提領父親許火燦之存款合計173萬4
千3百元,其中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僅38萬4340元,金額相距甚大,且許火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尚留有80萬元,顯然被告鄭淑霞怕領取過多現金,讓人起疑,可見被告二人應未獲許火燦之授權而領款云云。然查:
⑴證人許玉佩證稱:父親許火燦當初有交給被告保管郵局、京
城銀行之存摺、印鑑章等語(他卷第81頁);證人許天擧證稱:父親許火燦的銀行存摺、印鑑章都是被告保管,保管起迄時間伊不清楚,父親生前身體不好,所以都是由被告協助處理提領款等語(他卷第86頁)。則依證人許天擧、許玉佩前揭證述,被告二人受許火燦生前之託,負責管領上開郵局、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並非無據。
⑵證人許玉佩另證稱:因為之前被告鄭淑霞常激怒母親,故在
母親過世後, 伊有 叫父親許火燦要把銀行的存摺、印章收好,109年1月伊回家看父親時,父親也是自己保管銀行存摺、印章等語(原審卷一第404頁、本院卷第104-105頁);又依附表三所示京城銀行○○分行111年2月23日(111)京城新市字第013號函暨許火燦帳戶000000000000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1日之客戶存提記錄單(原審卷第265至317頁),於該段期間內,總計共19筆提款或轉帳出去紀錄,除附表三編號2、3、13所示交易憑證係許火燦本人簽名及印文外,其餘之交易憑證均留有被告「鄭淑霞」之簽名,顯見許火燦確實有交付其相關存摺、印鑑章與被告鄭淑霞,並委託被告鄭淑霞處理提款事宜之前例,且為數不少。可見許火燦生前確實常委託被告鄭淑霞為其處理領款事宜。
⑶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何以尚留有80萬元存款未領乙節,
被告鄭淑霞就此部分陳稱:因為我曾經因領太多,銀行行員表示有洗錢疑慮,而且我兒子當時也因為急性盲腸炎開刀,所以,沒有時間再去處理,沒有將存款全部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且被告鄭淑霞若確實未經許火燦同意提領許火燦之存款,其實無必要保留80萬元之款項未領,自不能以此反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本件不能僅以被告領出許火燦存款之金額數目高於實
際支出之喪葬費用與醫療費用,即認被告二人未經許火燦為授權其等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
㈣告訴人雖又以被告二人提出之許火燦自書遺囑,經法院民事
第一、二審判決遺囑無效,可以佐證被告二人所稱經許火燦授權領出及贈與存款款項等情,應非可採,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調偵續卷第41-45頁)為據,而被告二人對此亦坦承其上訴後,二審判決與一審相同,均認遺囑無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見本院卷第164頁)。然觀諸該遺囑內容,均係有關許火燦所有土地與建物之劃分,並未提及許火燦帳戶內存款分配之問題,與本案核屬二事,況該案判決尚未確定,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二人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未經許火燦之授權。
㈤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盜蓋 許火燦印 章向附
表一所示金融機構提款,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手段。況按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金融機關對於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印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而為給付者,該給付生清償效力。而被告二人既有可能係基於父親許火燦之生前授權,而以其父許火燦之名義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業如前述,其持許火燦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許火燦真正印章向金融機構提取存款並獲得給付,揆諸前揭說明,金融機構之給付已生清償效力,金融機構已非被害人。是以,被告主觀上既難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復未因而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自難據此對被告繩以詐欺罪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究否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犯行,本院均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無法證明達一般人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而對其等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檢察官前述指摘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卷目: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109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457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15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偽造印文枚數備註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14日48萬元印文1枚上有許火燦印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調偵續卷第245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17日17萬4千3百元印文1枚上有許火燦印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調偵續卷第245頁)3京城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10日10萬元印文1枚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原審卷第311頁)4京城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14日48萬元印文1枚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原審卷第313頁)5京城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17日40萬元印文1枚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原審卷第315頁)6京城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2月27日10萬元印文1枚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原審卷第317頁)附表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5月3日(110)奇醫字第1871號函暨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調偵續卷第65至67頁)該患者於109年2月10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2月12日入住病房,診斷為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109年2月12日入院時評估有重聽之情況,尚可表達,但病況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509有發燒、呼吸喘之情況,之後併有血氧濃度低下給予較重濃度氧氣治療,於109年2月13日1855給予100%氧氣治療,並與家屬討論是否插氣管內管和使用呼吸器治療,依照護理紀錄所示,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924家屬和病患談是否急救?病患表示不想插管。附表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2日京城數業字第1120002450號函暨許火燦帳戶000000000000於108年起至109年1月1日之臨櫃提款傳票(原審卷第265至309頁)編號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1.108/01/000000000,000,000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匯款委託書一紙:原審卷第267頁)2.108/02/000000000,200,000上有許火燦簽名及印文(轉帳取款及存入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各一紙:原審卷第269至271頁)3.108/02/00000000000,000上有許火燦簽名及印文(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原審卷第273頁)4.108/02/00000000000,000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原審卷第275頁)5.108/04/00000000000,000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原審卷第277頁)6.108/04/0000000000,500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原審卷第279頁)7.108/05/0000000000,000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原審卷第281頁)8.108/06/0000000000,000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原審卷第283頁)9.108/07/0000000000,000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原審卷第285頁)10.108/07/00000000000,000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原審卷第287頁)11.108/08/0000000000,000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原審卷第289頁)12.108/08/00000000000,000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原審卷第291頁)13.108/11/0000000000,731上有許火燦印文(轉帳之存摺類取款憑證一紙:原審卷第293頁)14.108/11/00000000000,000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原審卷第297頁)15.108/12/0000000000,000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原審卷第299頁)16.109/01/00000000000,000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原審卷第301頁)17.109/01/0000000000,000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原審卷第303頁)18.109/01/000000000,200,000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轉帳取款及存入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各一紙:原審卷第305至307頁)19.109/01/00000000000,000上有許火燦印文及鄭淑霞簽名(現金取款之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一紙:原審卷第3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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