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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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黃昭勳 相對人 蕭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但在民國109年間曾被脅迫向多家地下錢莊高利貸借錢,被收取高額利息,並遭恐嚇威脅,強迫簽立多張本票,抗告人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茲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要件,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所稱之抗辯事由,核屬對於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事項有所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自非本件抗告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業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法官黃茂宏
法官林芮伶附表:110年度抗字第1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10年2月13日10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TH000910002110年1月19日20,000元未記載110年3月1日TH43539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怡辰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抗 字第 16 號裁定(110.05.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司票 字第 4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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