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益犯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後寮村台82線公路」應更正為「後寮村台82線公路下方道路」,第10列「231.4MG/DL」應補充更正為「231.4MG/DL,即0.2314%」;證據部分「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學科檢測報告單」應更正為「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抱持僥倖心態,隨即騎乘機車上路,嗣於行車中因自摔倒地而受傷,送醫治療時驗得血液酒精濃度仍高達0.2314%,可見被告當時因受酒精影響其意識及駕駛能力,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冒險上路顯是漠視法律規範,亦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實害。惟慮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模板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王春益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中午12時至13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海豐村之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中午13時51分許,其騎車沿嘉義縣鹿草鄉後寮村台82線公路由南往北行經該台82線公路橋下涵洞處時,因機車車輪輾壓石頭導致機車操控不穩而自摔倒地。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後,並將王春益送醫急救後,經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231.4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則為1.157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學科檢測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2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10張,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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